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7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超政,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因本案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惠婵,广东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超政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2019)粤1704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曾超政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曾超政,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8年12月5日至6日期间,被告人曾超政先后向吸毒人员林某周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8年12月5日8时许,被告人曾超政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平田村委会曾屋寨村家附近的一空地处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周。2、2018年12月6日8时许,被告人曾超政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平田村委会曾屋寨村家附近的一空地处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周。3、2018年12月6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曾超政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平田村委会曾屋寨村家附近的一空地处,准备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林某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曾超政身上缴获1小包用塑料吸管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03克。经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被告人曾超政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曾超政于2018年12月6日在阳江市阳东区新洲镇平田村委会曾屋寨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曾超政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曾超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查扣的被告人曾超政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0.03克、作案工具黑色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依法追缴被告人曾超政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上诉人曾超政及指定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判决的定性没异议;2、曾超政没有进行过多次毒品交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曾超政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曾超政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定罪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均经一审庭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和认证,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曾超政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予确认。对上诉人曾超政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曾超政于2018年12月5日至6日期间曾三次贩卖毒品给林某周的事实,上诉人曾超政在侦查期间多次稳定供述其犯罪经过,证人林某周在证言中也印证了上诉人曾超政的供述,并有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超政贩卖毒品海洛因三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曾超政及指定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天国
审 判 员 莫介云
审 判 员 陈仲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佘世韬
书 记 员 梁钰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