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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14民初3422号

庄道容与陈雪利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庄道容;陈雪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4民初3422号

原告:庄道容,女,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月,四川诚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雪利,女,197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原告庄道容与被告陈雪利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道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双月、被告陈雪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庄道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庄道容与陈雪利之间的租赁合同,限期陈雪利搬走返还铺面;2.陈雪利支付庄道容2019年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赁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庄道容与陈雪利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庄道容将××号铺面租给陈雪利使用,租金每月1300元,一年交付一次,一年后租金随行就市,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合同履行中,双方产生争议,庄道容要求解除合同,陈雪利搬走,退还铺面,但陈雪利予以拒绝。故庄道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 陈雪利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陈雪利也不应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赁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陈雪利一直按约履行租赁费的支付义务,2019年2月21日的租赁费,陈雪利也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庄道容,但庄道容本人拒收该租赁费。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号房屋的产权属于庄道容及其家人共有。2014年2月21日,庄道容就上述107号房屋底层的经营性用房的出租事宜与陈雪利签订了《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庄道容将××号铺面出租给陈雪利使用,租金为每月1300元,交付方式为壹年付壹次,壹年以后租金随行就市,铺面出租以后,铺面的使用权属于陈雪利,庄道容不得胡乱涨租金。合同签订后,庄道容将铺面交付陈雪利使用,陈雪利也按约定向庄道容支付租金。2019年2月20日,陈雪利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庄道容支付租金16000元,庄道容未收取,同日通过微信的方式向陈雪利表明要收回铺面,要求陈雪利十天之内搬走。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产权证明、《铺面租赁合同》、微信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 另查明,陈雪利在2019年4月30日本案开庭审理前已未正常使用案涉房屋。

本院认为,庄道容与陈雪利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也实际履行,现庄道容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且也没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租赁期限已协议补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应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庄道容向陈雪利提出解除合同,并给予了陈雪利十天合理搬迁的期限,故庄道容诉请解除案涉租赁合同并要求陈雪利返还铺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庄道容要求陈雪利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赁费。

本院认为,因陈雪利在庄道容提出解除合同后,仍在占有、使用案涉铺面,故陈雪利应据实向庄道容支付在此期间的租金,关于租金,参照当事人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事实,即开庭审理本案前,陈雪利未再正常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陈雪利向庄道容支付从2018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20日止的租金2600元。 综上所述,庄道容要求解除其与陈雪利之间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陈雪利搬走返还铺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庄道容要求陈雪利支付2019年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期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庄道容与陈雪利于2014年2月21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 二、陈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号的房屋腾退给庄道容; 三、陈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庄道容支付租金2600元; 四、驳回庄道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已减半收取),由陈雪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振波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侯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