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11民初2086号
原告:陈伟民,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集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卿,女,住厦门市集美区,系陈伟民的妻子。
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石鼓路82号。
负责人:李勇岩,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刘如英,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伟民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集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集美街道办)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伟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卿、被告集美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刘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集美街道办依据协议书所约定的赔偿事项全面履行赔偿义务,赔偿陈伟民建筑面积为48.42平方米的房屋(价值暂计800000元,实际以评估为准);2.判令集美街道办依照拆迁补偿规定补偿陈伟民48.42平方米房屋的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金、过渡安置费和提前搬迁奖励金,各项补偿金合计暂为100000元,最终依照政府的拆迁补偿规定结算为准;3.本案诉讼费用由集美街道办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12月5日,因陈伟民准备危房改造,集美街道办告知陈伟民该地段有拆迁的倾向,要求陈伟民配合暂停危房重修。双方通过协商达成协议,集美街道办以书面方式向陈伟民承诺,约定如遇拆迁则赔偿陈伟民建筑面积48.42平方米的房屋。协议签订后,陈伟民依约履行约定配合集美街道办暂停涉案平房的翻建,而集美街道办至今尚未依约履行赔偿义务,因此造成陈伟民至今未能得到应有的赔偿。 陈伟民为了守信履行约定暂停案涉平房的翻建,才造成今天的极大损失。依本次拆迁产权确认的补偿标准,陈伟民至少也可以得到的补偿是二层半的产权面积。因此,请求法院维护守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拆迁人隐瞒真实情况,出具虚假证明材料以及其他过错,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少补、漏补应得的货币补偿款或者缩小应得的安置面积的,拆迁人应当给予补偿;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其他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陈伟民是在××街道××房,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才拆除该平房的。2005年的“协议书”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不是集美街道办的单方面承诺。陈伟民已经履行义务,集美街道办未履行义务,是集美街道办不守信用。陈伟民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集美街道办辩称,陈伟民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陈伟民在起诉状中的起诉系基于集美街道办在2005年12月6日对其作出的行政承诺,承诺内容为“实际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同意实地丈量时给予一定的补偿(改造部分),一层平房(已拆除)以建筑面积赔偿”。该承诺系集美街道办作为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所作行政承诺,而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民事行为。因此,陈伟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陈伟民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由生效的行政裁判文书予以认定。陈伟民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同一案件事实已由生效的行政裁定书予以认定。已经生效的(2018)闽02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与(2019)闽02行终4号行政裁定中的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位于集美岑西路145号南侧的房屋,包括住宅产权、店面产权、无产权及红线内空地,已于2007年拆迁并补偿完毕。案涉平房作为红线内空地的一部分,已予以补偿。按照被告2005年12月6日的承诺,被告应于2007年7月拆迁补偿时给予案涉平房以建筑面积的补偿。若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2005年12月6日的行政承诺,则应在被告应履行行政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现原告于2018年6月提出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因此,陈伟民的诉讼请求涉及的案件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予以认定,陈伟民的起诉应予驳回。 案涉平房已由陈伟民自己拆除。在无建筑物情况下,应按无手续的标准赔偿陈伟民。陈伟民的案涉平房已经通过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予以赔偿完毕。 综上,陈伟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同一案件事实已由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 针对本案诉讼,陈伟民依法提交由陈伟民手写并有集美街道办批示及盖章的书面材料(即陈伟民所称的“协议书”,该称谓不代表本院对该书面材料法律性质的认定,本院在本判决中涉及该书面材料时,为方便表述,也称之为协议书,并以引号加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接访记录、来访登记卡、集美街道办的答复、《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1975年郊区公安局等签订的协议书、集美区建设用地许可证、乡村建房用地申请书、翻建房屋收费票据、罚款缴纳凭证、《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2007)182号补充0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项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摘要》、案例《最高法裁定: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前形成的行政协议不具有行政可诉性》作为证据;集美街道办依法提交(2018)闽02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书、(2019)闽02行终4号行政裁定书、《厦门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2007)182号〕(以下简称182号协议)、补充协议作为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涉位于厦门市集美区南侧的平房未取得产权证。陈伟民于1991年11月向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申请翻建案涉平房的建设用地许可证。 2005年12月6日,陈伟民就案涉平房书写一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集美岑西路145号户主陈伟民,现住房后面西至加油站,宅基上原有厨房、卫生间、饭厅、储藏室等平房,东至西长度7.20米,南至北宽度6.7米,平房总面积48.24平方米,建造在挡土墙上,多年来失修,挡土墙基础下沉,导致平房墙体裂痕和倾斜。该平房已事实存在安全隐患,为了彻底解决安全隐患,陈伟民于三个月前拆除该平房,准备重修。为了加固西边挡土墙,已在西边做好了三孔8米多深的钢筋水泥柱,也重修好北边6米多长的挡土墙以及原平房的基础。12月5日集美街道告知该地段有准备拆迁的倾向,通过协商,本人也配合,同意暂停改造。本着将来的拆迁计划,集美街道承诺:如果拆迁确定,拆迁时给予赔偿我损失,包括现已拆除的平房和已改造好的部分。”集美街道办在该书写的材料上加盖公章,并签署以下意见:“实际面积以实地丈量为准。同意实地丈量时给予一定的补偿(改造部分),一层平房(已拆除)以建筑面积赔偿。” 2007年7月3日,陈伟民与集美街道办签订182号协议。该协议约定:因同集路集美段旧城改造项目的建设需要,陈伟民在集美区岑西路145号南侧的房屋(厦门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集00000142号)应予拆除,双方就补偿部分按住宅产权、店面产权、无产权及红线内空地四种情形,以不同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其中红线内空地面积81.29平方米包含了案涉平房的土地面积,该81.29平方米的空地按区位房屋补偿价的百分三十,即720.6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协议还约定,陈伟民应于2007年7月9日前搬迁完毕,并将原房屋及附属物完整交给集美街道办拆除;集美街道办应支付给陈伟民产权调换后结算的差价款56544.09元,在被拆迁房屋完整交给集美街道办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被拆迁房屋亦于2007年拆除完毕。 2011年1月11日,陈伟民与集美街道办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在182号协议的基础上,就店面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补充协议,集美街道办再给予陈伟民补偿款共计154376.77元。补充协议中关于案涉平房部分的内容,约定按平均单价791元/平方米予以补偿,差价部分给予货币补偿:48.42×(791-720.6)=3408.77元。补充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生效后,陈伟民对集美区岑西路145号南侧的房屋(厦门市土地房屋权证:厦地房证第00000142号)及其附属物的拆迁安置,不得再提出其他任何补偿要求。陈伟民于2011年1月28日领取了补充协议所约定的154376.77元补偿款。 2017年3月8日,陈伟民妻子陈丽卿向集美街道办信访,诉求认为182号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案涉平房仅按空地标准进行补偿,集美街道办未按2005年12月6日承诺的按当时已拆除的平房补偿。集美街道办认为补充协议中已进行了补偿。2017年4月15日、2018年6月15日,陈丽卿又两次向集美街道办信访,要求集美街道办履行2005年12月6日对案涉平房补偿的承诺,集美街道办信访答复认为对平房的补偿补充协议已解决清楚。 2018年6月,陈伟民持“承诺书”(即其在本案中所称的“协议书”)等证据(即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前11份证据)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对集美街道办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闽0203行初143号〕,以集美街道办未履行“承诺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集美街道办依据“承诺书”所约定的承诺赔偿陈伟民建筑面积48.42平方米的房屋,并依照拆迁补偿规定,补偿陈伟民装修补偿费、搬迁补助费、按时搬迁奖励金、过渡安置费、提前搬迁奖励金约100000元,最终金额按照拆迁补偿规定结算为准。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伟民位于集美岑西路145号南侧的房屋,包括住宅产权、店面产权、无产权及红线内空地,已于2007年拆迁并补偿完毕。案涉平房作为红线内空地的一部分,已予以补偿。按照集美街道办2005年12月6日的承诺,集美街道办应于2007年7月拆迁补偿时给予案涉平房以建筑面积的补偿。若陈伟民认为集美街道办未履行2005年12月6日的行政承诺,则应在集美街道办应履行行政承诺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行政诉讼。现陈伟民于2018年6月提出该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综上,陈伟民提出的要求集美街道办按照2005年12月6日的承诺对案涉平房进行补偿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裁定予以驳回。为此,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陈伟民的起诉。陈伟民不服该裁定,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闽02行终4号〕。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诉集美街道办不履行行政允诺行为。陈伟民系针对集美街道办于2005年12月6日出具的意见,要求集美街道办履行其允诺的内容,对此,应以该行政允诺得以履行的时间为提起诉讼的起算点。该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陈伟民与集美街道办于2007年7月3日、2011年1月11日,分别两次签订182号协议以及补充协议。陈伟民如认为集美街道办未履行其允诺的内容,应在2007年7月与集美街道办签订182号协议时就应提出;退一步说,陈伟民至迟亦应在2011年1月签订补充协议后的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但陈伟民却迟至2018年6月方提起该案之诉,确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规定。为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陈伟民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陈伟民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陈伟民认为,2005年的“协议书”是双方作为平等主体在拆迁之前的2005年12月6日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书面材料。“协议书”中载明:“通过协商,本人也配合,同意暂停改造,本着将来的拆迁计划,集美街道承诺:如果拆迁确定,拆迁时给予赔偿我损失,包括现已拆除的平房和改造好的部分。”该内容是经双方协商后,设定双方当事人承受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所表示一致的结果。陈伟民应履行的义务为暂停危房改造,以及在××街道××房××房。集美街道办应履行的义务也以文字形式写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很明确,不是集美街道办单方作出的行政承诺,而是双方当事人相互对应的权利义务很明确的协议。 关于案涉平房的赔偿纠纷,并不是2005年“协议书”引起的纠纷,而是因该“协议书”约定的集美街道办应履行的赔偿义务,集美街道办在履行时转移至182号协议和补充协议来履行平房的赔偿义务。但182号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金额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相差甚远,集美街道办应收回前述不符合约定的补偿,再依据约定的赔偿事项来履行平房的赔偿义务,赔偿陈伟民对等面积的实物房屋。综上所述,案涉平房的赔偿争议,是由182号协议、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应根据182号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即以仲裁或起诉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假如案涉平房的赔偿争议是由“协议书”引起的,但“协议书”与182号协议、补充协议是相关联的协议,故也应依据182号协议第十三条的约定来解决争议。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集美街道办认为,陈伟民提交的“协议书”属于行政承诺,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民事合同。因此,陈伟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本院认为,陈伟民系以集美街道办未履行其所称的“协议书”,且182号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和金额皆不符合“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为由提起本案诉讼。陈伟民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主张集美街道办赔偿48.42平方米的房屋及补偿相应的搬迁费用等的诉讼请求的依据是“协议书”。因此,根据陈伟民的诉讼主张,本案的争议系因“协议书”的履行而产生的争议。陈伟民在庭后补充的书面意见中主张“协议书”约定的赔偿义务转移至182号协议和补充协议来履行,但182号协议和补充协议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进而认为本案的争议是182号协议和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但是,即使是182号协议和补充协议不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也是“协议书”的约定未得到履行的问题,争议的根源和本质仍是“协议书”的履行问题。从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及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2行终4号行政裁定可以看出,该两份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裁定均认定陈伟民所称的“协议书”系集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允诺。只要前述两份裁定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被否定,该两份裁定对本案认定“协议书”的性质就具有羁束力。因此,有关“协议书”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实质是有关集美街道办作出的行政允诺的履行问题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陈伟民据以提起本案诉讼也即引起本案争议的“协议书”已经生效裁定确认为行政允诺,因此陈伟民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陈伟民在本案中以合同纠纷为由的起诉应予以驳回。陈伟民若认为“协议书”属于行政协议,不属于行政允诺,应先针对(2018)闽0203行初143号行政裁定及(2019)闽02行终4号行政裁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陈伟民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乐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超岚
书 记 员 张晶晶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