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8民初747号原告河北国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住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尧和宁苑独商,机构代码91130606082650604X。法定代表人王国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谦,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妇幼保健院,住址保定市清苑区兴贸街**,机构代码12130608401899539Q。法定代表人王斌,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国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硕公司)与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保健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国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保健院的委托代理人许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硕公司诉称,2014年12月,原告与原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以下简称该站)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向其提供全自动血液分析仪主机(标准套》一套在该站检验科使用,双方合作方式为:合同货物原告送至该站指定地点并安装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该站向原告支付8万元试剂预付款(此款可以抵每月试剂耗材款),该站每个月购买设备配套试剂和耗材不得少于6000元,每年试剂和耗材采购量不得低于8万元;合作五年期限内该站连续采购试剂和耗材达到40万元,该仪器所有权原告转归该站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和安装调试义务。后该站按照政府要求与被告合并,被告依法应对本合同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每月以及每年的配套试剂和耗材采购量,仅在该仪器安装调试完成后向原告采购了7万余元的配套试剂和耗材,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该协议第2.6条“如某一方单方面中止协议,另一方有权从中止合作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期以每月的最低销售量乘以合作未完月份向对方索赔”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保健院辩称,原告与原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签订的《合作协议》,实质是以投放医疗设备的形式捆绑销售医疗耗材的行为,原告国硕公司投放的涉案设备为普通的血液检测设备,其配套的耗材也非该设备专用,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与我院合并后,未购买该试剂和耗材的行为,不会对原告国硕公司产生实质损失。再者即使是我方违约,原告国硕公司也应在2015年5月向法院起诉,对于原告国硕公司拖延诉讼的扩大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原告国硕公司与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原告国硕公司向其提供全自动血液分析仪主机(标准套》一套在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检验科使用,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内容为:甲方(供应方)河北国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用户)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1、合同设备甲方负责向乙方供应全自动五分类血液分析仪、品牌深圳理邦、规格DS-5001、产地厂家深圳、市场总价250000元、配置清单标配。2、合作条款2.1合作期限: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计起五年,设备总价值250000元。2.2合作方式合同货物到乙方指定地点并安装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乙方需要给甲方支付8万元试剂预付款(此款可以抵每月试剂耗材款),每个月购买设备配套试剂和耗材不得少于6000元,年试剂和耗材采购量不得低于8万元;合作五年期限内乙方连续采购试剂和耗材达到40万元,该仪器所有权原告转归乙方所有。若合同期内未达到预期任务采购量,本合作协议期限另行延长。……2.6本协议执行期间,乙方如提出购买此套设备,单独开展本项目,双方可在设备现市值250000元的基础上,根据已使用的时间协商折旧销售给乙方(折旧方式为第一年每月折旧等值为人民币肆仟元整、第二年以后每月折旧等值为人民币捌仟元整)。双方在成交时,甲方前期的合作收入已归甲方所有,不能计算为乙方已付设备款项。在合作期间,或双方正在协商但未能就购买达成一致,则继续按本协议相关条文合作执行。如某一方单方面中止协议,另一方有权从中止合作之日起按照双方约定的合作期以每月的最低销售量乘以合作未完月份向对方索赔。……。”合作协议签订后,原告国硕公司按约定为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提供了全新的设备即全自动血液分析仪主机,并安装调试完毕,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也使用了该设备,并按协议约定采购原告国硕公司的原材料至2015年5月份、总采购量价款为70000元。2015年8月24日,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按照清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合并为被告保健院。为此原告国硕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损失33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健院在庭审中称,我保健院在整合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过程中没有接收到涉案设备即全自动血液分析仪,在财务会计处也无记载,故我保健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14年12月,原告国硕公司与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国硕公司向其提供全自动血液分析仪主机(标准套》一套在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检验科使用和2015年8月24日,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按照清苑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通知合并为被告保健院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健院与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合并后,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即被告保健院享有和承担。原告国硕公司与清苑县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签订的《合作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现被告保健院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国硕公司采购设备配套试剂和耗材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保健院自2015年6月份违约,《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期限为五年,依照《合作协议》的索赔条款,被告保健院应当自违约之日即2015年6月起至《合作协议》期限届满之日止2019年12月共计55个月、按每个月购买配套试剂和耗材不得少于6000元的约定,赔偿原告国硕公司损失330000元(6000*55=330000),故本院对原告国硕公司要求被告保健院赔偿损失3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妇幼保健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国硕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损失款3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保定市清苑区妇幼保健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