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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725民初317号

潘亚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亚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725民初317号原告潘亚楠,男,199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住所地确山县盘龙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875965278P。负责人宋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潘亚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亚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赫春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亚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334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9日20时40分,赫志强驾驶豫Q×××**号车与申根全驾驶的豫S×××**号车在信阳市××桥区××大道)发生追尾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赫志强负全部责任。豫Q×××**号车为原告所有,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仍未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19490.8元,不计免赔,对确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做出的鉴定无异议,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8日,原告潘亚楠为自己所有的豫Q×××**号奥迪牌FV7201BACWG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9日0时至2019年10月18日24时,保险责任限额为219490.80元。2019年1月9日20时40分许,赫志强驾驶豫Q×××**号车与申根全驾驶的豫S×××**号车在信阳市××桥区××大道)发生追尾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此次事故赫志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亚楠委托评估机构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豫Q×××**号车实际车损为75080元,评估费3754元,施救费2500元。本院审理期间,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Q×××**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评估,该车实际车损为60400元。豫Q×××**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潘亚楠,驾驶人赫志强具有驾驶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履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没有异议的车损额604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应该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对事故车辆施救所花费的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因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的评估结论未被采纳,故对其评估费3754元应不予支持,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亚楠车损60400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2900元;

二、驳回原告潘亚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潘亚楠负担2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负担6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广杰

人民陪审员  陈 收

人民陪审员  尚贺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金 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