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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2法赔1号

王士文重审罪赔偿其他赔偿决定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2-26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案件
审理程序
司法赔偿
案由
重审无罪赔偿
当事人
王士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1994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9)冀1022法赔1号 赔偿请求人:王士文,男,汉族,1956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固安县。 王士文于2019年5月17日以本院错误判决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受理申请,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士文称:请求人因涉嫌敲诈勒索一案,2017年4月1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7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10月27日被固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固安县人民法院重审,2018年3月26日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将此案撤回起诉,2018年3月26日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3月27日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为请求人办理了取保候审。固安县看守所同日作出释放证明书将王士文释放。至此,请求人被羁押计345天。被羁押期间,由于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住院治疗,请求人的心脏病病情严重加剧、且患上了难以治愈的带状疱疹疾病,出监后留下来严重的后遗症,需要长期治疗。综上,请求人认为,请求人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范畴,故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申请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标准赔偿请求人108999.3元(羁押345天×315.94元/天),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 经审查查明,2017年4月17日,王士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7)冀10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判决 王士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王士文提出上诉。2017年12月28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10刑终428号刑事判决,判决撤销固安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士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发回固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固安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3日建议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26日决定对此案撤回起诉。同日,固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1022刑初11号刑事裁定,准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18年3月27日,王士文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因取保候审被固安县看守所释放。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4月2日出具固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王士文不起诉。2018年4月26日,王士文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解除取保候审。现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固安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1022刑初184号刑事判决书、(2018)冀1022刑初11号刑事裁定书;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冀10刑终428号刑事判决书;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固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固检公诉解保[2018]8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固安县看守所出具的固看释字[2018]33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10刑终428号刑事判决书和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固检公诉刑不诉[2018]13号不起诉决定书,是对王士文被错误判决、被侵犯人身自由事实的依法确认。对赔偿请求人王士文提出的赔偿申请符合国家赔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应依法获得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即:“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即:“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的规定,固安县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关于赔偿请求人王士文所提出赔偿其被侵犯人身自由损失108999.3元的问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士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27日因取保候审被固安县看守所释放,其共被侵犯人身自由34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应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每日的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5月15日发布的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涉及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赔偿金标准为每日315.94元计算,赔偿义务机关固安县人民法院应赔偿王士文赔偿金数额共计人民币108999.3元(345天×315.94元/天)。 关于王士文提出的因长期被羁押,得不到及时有效住院治疗,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即“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错误判决对王士文造成的精神损害情况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弥补其遭受的精神损害,经审查后酌定赔偿王士文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决定如下: 1、赔偿义务机关固安县人民法院赔偿王士文被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108999.3元。 2、赔偿义务机关固安县人民法院向王士文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行使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出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排场义务机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