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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024民初912号

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与朱荣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朱荣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024民初912号

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严陵镇建设路西段**。

负责人:王晓洋,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朱荣波,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 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简称融易购威远分公司)诉被告朱荣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荣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荣波支付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受让本金4302元;2.判令被告朱荣波支付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利息(4302元×年利率24%,算至清偿完毕为止);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25元、律师费400元由被告朱荣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朱荣波为购买商品与借款服务供应商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普惠快信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文件,被告朱荣波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为寻找出借人,代其签署借款合同,普惠快信公司向被告收取服务费用。上述文件签署后,普惠快信公司将被告推荐至网络信息中介平台“有利网”(运营商为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弘合柏基公司),经有利网审核通过后,有利网为其匹配相应的出借人及出借资金。匹配成功后,在平台上形成了由普惠快信公司(代理人)、被告(借款人)、出借方、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公司,简称国银盛达公司)、弘合柏基公司(平台运营商)五方的有利网《借款协议》。《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可将协议项下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借款人及担保公司不可撤销的授权普惠快信公司(代理人)代为接收转让通知。普惠快信公司可通过电话、邮寄、邮箱等形式提醒借款人或者通过以上方式送达。担保公司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为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以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有权以诉讼、债权转让等方式处理其对借款人的债权。协议签署后,被告朱荣波从商户处领取商品,有利网按出借人的委托以及被告朱荣波的授权向商户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被告朱荣波用于购买商品的借款本金3800元及服务费用1140元,共计4900元。根据约定,被告朱荣波每月还款金额478元,还款期数12期。被告朱荣波在领取商品后,依约还款3期,计1434元。2018年11月5日,弘合柏基公司通知国银盛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国银盛达公司在收到通知后,代被告朱荣波履行了还款义务。之后国银盛达公司与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朱荣波在接到该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朱荣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朱荣波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要求对于被告朱荣波已支付的3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朱荣波与普惠快信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与普惠快信公司、国银盛达公司等五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国银盛达公司根据有利网借款协议的约定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国银盛达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国银盛达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并向被告朱荣波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之规定,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向被告朱荣波进行追偿的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借款本金应确定为3800元,原告融易购威远分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即从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为342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日内给付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本金3800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为利息342元,之后的利息以3800元为基数,按24%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朱荣波已支付的款项总额1434元从应付的借款本息中迭扣; 二、被告朱荣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律师费用400元; 三、驳回原告融易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内江威远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荣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吉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明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