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311民初788号

陈廉君与曲汝庆、孙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廉君;曲汝庆;孙森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民初788号 原告陈廉君,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被告曲汝庆,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孙森林,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 原告陈廉君与被告曲汝庆、孙森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森林、曲汝庆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廉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曲汝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7年1月24日、2017年2月10日共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被告曲汝庆、孙森林在借条上签字、按印。此后,到约定还款期限之后,被告只偿还了9000元,剩余借款,原告屡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至今分文未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曲汝庆迟迟不还钱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曲汝庆、孙森林应诉后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4日,被告曲汝庆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孙森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2月24日前偿还;2017年2月10日,被告曲汝庆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孙森林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上述两张借条均约定逾期按日10‰支付违约金,还约定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借款还清。2017年1月24日的借款15000元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9000元,余款6000元及2017年2月10日的借款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诉。 上述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曲汝庆向原告陈廉君借款25000元,有被告曲汝庆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到期后,被告曲汝庆偿还了借款9000元,依法应予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曲汝庆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孙森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还清,应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孙森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天借款总额的10‰计算,明显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定,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到期之日次日即借款6000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予以支持。被告曲汝庆、孙森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汝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廉君借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5日起;本金10000元,自2017年3月11日起,均按年利率24%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孙森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曲汝庆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曲汝庆、孙森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守田

人民陪审员  邱俊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