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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3民初14404号

孟祥慧与卢涛、廖立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4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廖立政;孟祥慧;卢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03民初14404号

原告:孟祥慧,女,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政,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细扬,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涛,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

被告:廖立政,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7年11月23日 开庭时间:2018年3月6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孟祥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家政到庭。 被告方:被告卢涛、廖立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宇到庭。 原告诉请 原告孟祥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卢涛、廖立政向原告孟祥慧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卢涛、廖立政承担。 被告答辩 被告卢涛、廖立政共同答辩称:本案400000元是原告孟祥慧委托被告卢涛去投股,原告孟祥慧、被告卢涛及案外人盛岳辉、高冬美等四人的款项由盛岳辉统一投给其朋友案外人湛克军,由湛克军购买联讯证劵的原始股,因此该400000元并不是被告卢涛、廖立政向原告孟祥慧的借款,是原告孟祥慧投股的股金。 事实 原告孟祥慧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向被告卢涛转账50000元、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卢涛转账11000元、2015年6月4日向被告卢涛分两笔转账共计100000元、2015年7月12日向被告卢涛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6日向被告卢涛转账50000元、2015年7月19日向被告卢涛转账35000元、2015年7月20日向被告卢涛转账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1000元。原告孟祥慧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廖立政分两笔转账共计90000元。庭审中,原告孟祥慧述称两被告未就本案借款偿还过任何款项。 裁判理由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孟祥慧要求被告卢涛、廖立政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孟祥慧主张两被告向其借款,提供有其向被告卢涛、廖立政的转账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告卢涛、廖立政虽主张涉案款项的性质系原告孟祥慧委托其用于投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同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款项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两被告共同的借款意思表示,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了取整,将2015年6月2日的1.1万转款取整计1万”,原告孟祥慧与被告卢涛之间的借款本金为310000元、原告孟祥慧与被告廖立政之间的借款本金为9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孟祥慧可随时主张返还。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卢涛应向原告孟祥慧支付的利息为:以3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廖立政应向原告孟祥慧支付的利息为: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涛向原告孟祥慧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31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廖立政向原告孟祥慧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9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借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卢涛负担5658元,由被告廖立政负担1642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天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微微

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

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元琛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