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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1030执15号

杨新明、李开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9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新明;李开福;黄正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1030执15号

申请执行人:杨新明,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苗族,农民,住西林县。

被执行人:李开福,男,1986年3月5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苗族,农民,住西林县。

被执行人:黄正凡,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苗族,农民,住西林县那佐苗族乡平别村平别屯**。 申请执行人杨新明与被执行人李开福、黄正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的(2017)桂10民终6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开福、黄正凡应向申请执行人杨新明支付赔偿款56,839.57元,承担执行费753元。由于被执行人李开福、黄正凡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黄正凡的银行存款57,592.57元,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桂1030执15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马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陆罗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