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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29民初53号

丁克旺与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3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丁克旺;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9民初53号

原告:丁克旺,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贻峰,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志飞,男,汉族,1987年3月10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苏州市埇桥区。

被告: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白莲坡食品科技产业园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孙夕球,该公司经理。以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地址: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禹都大道南侧鑫皖广场**111.**。

负责人:杨鹏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广东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克旺诉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申请于2019年3月13日移送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坏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告丁克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神斯媚,被告单志飞及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本案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二十、二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07月04日早上,被告单志飞驾驶的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106国道从广州往韶关方向行驶,约6时05分许,行驶至106国道2289公里+200米路段,在超越同方向游桂生驾驶的粤F×××**重型厢式货车时,与对方向原告丁克旺驾驶的粤PX0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游桂生驾驶的粤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克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2018年07月20日,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402291201800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志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克旺、游桂生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丁克旺,1966年1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机械设备出租。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11月12日鉴定为构成2处十级伤残。

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秦昊烨,2005年7月12日出生,系丁克旺的儿子。秦昊烨有二个扶养人。

五、医疗费:原告主张12920.26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供由医院医疗费票据,金额为12920.26元,本院予以认定。

六、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567.21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就不再有后续治疗费。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费用过高。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注明: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复查费567.21元,有医院票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567.21元,本院予以认定。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00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医院住院43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计得4300元(43天×100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过高,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费用过高,不应当超过5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伤残十级,医嘱注明适度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550元(5000元×11%)。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9950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标准过高,期限过长。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对出院后的护理不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住院43天,2018年8月16日出院,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注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一人3月。定残是2018年11月12日,护理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结合当地住院护理150元/天计算,计得护理费19500元[(43天+87天)×150元]。

十、误工费:原告主张124132.89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收入不是稳定的,而且要原告提供个人所得税票据。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与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意见一致。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交《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记录》证明其月收入28000元,从《机械租赁合同》、《租赁设备进出场确认记录》可以看出:月租费28000元包含了税费及汽车起重机使用等其他费用,并以实际工作时间来计算月租费的,月租费28000元不是原告固定收入。原告是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提供货物装卸服务、机械设备出租。故原告误工费应参照广东省2017年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装卸搬运和运输代理业98388/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3天,2018年8月16日出院,医嘱注明,全休3月,定残是2018年11月12日,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7天,计得误工费为35042.30元[98388元/年÷365天×(43天+87天)]。

十一、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145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及理由:《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1%,计得残疾赔偿金为90145元(40975元/年×20年×11%)。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304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伤残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个赔偿项目。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具体由法院核实被扶养人的抚养年限。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定残是2018年11月12日,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扶养人是儿子秦昊烨,定残时13周岁4个月,扶养费计算4年8个月,二个扶养人,计得被扶养人生活费7750.82元(30198/年÷12个月×56个月×11%÷2人)。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原告主张124132.89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金额过高,不宜超过5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金额过高,不宜超过50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1%,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计得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50000元×11%)。

十四、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法院认定。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用实际有发生,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定及理由:该费用是原告确定伤残程度所必然产生的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

十六、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34150元;经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105986元。

原告:重新鉴定结论以大部分更换零配件已处理无法勘验为由,对更换零配件残值的重量估算为主,导致整个损失价值不够客观,不应采纳该鉴定意见。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对重新鉴定报告所作价格鉴定结论过高,不符合原告车辆受损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及理由:对于原告主张134150元,因是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认定车辆损失,对该评估价值本院不予采信。重新鉴定车辆损失价格105986元,是双方选定的评估机构韶关兴中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本院对车辆损失105986元予以认定。

十七、评估费:原告主张4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缴纳重新评估费7625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为原告评估没有通知被告参与,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虽提交了评估机构出具的票据,因是其自行委托评估的,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4000元,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申请重新评估,必然产生评估费,评估费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因该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已缴纳,故本院不再另行处理。

十八、其他费用:原告主张拖车费3000元;白蛋白3608元+辅助器具费210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白蛋白没有异议、辅助器具不认可。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拖车费没有异议,原告购买白蛋百、辅助器具没有医嘱,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及理由:拖车费属于财产损失,原告已提交票据证明拖车费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多处骨折,手术后造成低蛋白血症。医院疾病证明书注明:经相关科室会诊,予调整抗感染、输白蛋白纠正低蛋白血症。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辅助器具和白蛋白支持治疗,且提交有票据证明辅助器具费210元、购买白蛋白3608元,对于该二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十九、垫付款项情况: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已垫付50000元。

二十、肇事车辆投保情况: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7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6日24时止)。《中国平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

二十一、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单志飞在实习期间驾驶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该车登记所有人是被告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单志飞,被告单志飞与被告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430987.3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三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2018年07月04日早上,被告单志飞驾驶的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超越同方向游桂生驾驶的粤F×××**重型厢式货车时,与对方向原告丁克旺驾驶的粤PX08**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游桂生驾驶的粤F×××**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克旺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志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克旺、游桂生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01779.59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部分的为32155.47元(医疗费12920.26元+后续治疗费105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550元+白蛋白3608元+辅助器具费21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60638.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901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50.82元+误工费35042.30元+护理费19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08986元(车辆损失105986元+拖车费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由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70000元(110000元-4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千元内赔偿原告1000元。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原告仍有损失180779.59元。本案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认为被告单志飞在实习期间驾驶皖C×××**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依据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被告提交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条内容加黑加粗文字打印。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第2条“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且贵公司已向投保人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落款盖有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保险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即可,据此可知,保险公司对于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免责条款生效。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免责。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单志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单志飞赔偿原告仍有的损失180779.59元。因被告单志飞与被告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单志飞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80779.59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依法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作为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因本案而参加诉讼,所以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就当依法承担其败诉的71000元诉讼费用。《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只是规定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含诉讼费用,并非规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不承担诉讼费,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怀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欠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克旺71000元;

二、被告单志飞赔偿原告丁克旺180779.59元;

三、被告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克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4.8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228.6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远支公司负担1279.15元,被告单志飞、怀远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25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旺青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黄伟基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雷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