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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229民初61号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与廖晓华、廖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2
所属地区
广东省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229民初61号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地址:广东省翁源县江尾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何志文,该支行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平,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晓华,男,1981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廖梦华,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曾保文,男,1968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被告:朱炳安,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

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江尾支行”)与被告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平,被告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炳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从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800000元,支付(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止欠的本息1833456.29元,并自2018年12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按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10020189914767015号《个人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2.准许查封、拍卖廖晓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住房;3.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被告廖晓华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按月结息,约定借款期限至2019年5月31日,并由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保证担保,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10020189914767015号《个人借款合同书》、10120189914766122号《保证合同》及《分期还款协议书》。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分期还款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期2018年11月归还本金20万元”,被告廖晓华至今仍欠原告贷款利息33456.29元(2018年12月20日止)。

原告业务人员多次与被告沟通联系,多次电话、上门催收均无结果,致使原告债权一直无法实现。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项约定,被告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在庭审时补充:要求被告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按照约定借期利率8.178%计算,2019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在8.178%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没有计算罚息。

被告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辩称:无异议,认可原告的起诉。被告朱炳安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证明廖晓华申请借款的原因;2.廖晓华的身份证、户口本、未婚证,证明廖晓华的身份**籍、婚姻情况;3.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的身份;4.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廖晓华借款事实;5.保证担保合同,证明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的为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6.借款借据、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明借款金额、期限、贷款利率等事实及执行还款计划;7.计算清单及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表,证明欠交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依据;被告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被告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朱炳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廖晓华、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被告廖晓华以借新款还旧贷为由向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申请借款。2018年6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廖晓华(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89914767015),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廖晓华向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借款1800000元,用于用于偿还10020169912676730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支取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8%,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年利率为4.35%,据此确定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8.178%;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浮动利率时,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变化时即时调整;贷款人按约定调整贷款利率的,贷款人按合同约定的通知方式通知借款人贷款利率调整后的月还款额,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自调整当日开始执行;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月利率/30=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任何还款,均按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起按实际借款额和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1日,借款人段于每一结息日当时支付利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与借款本金一并支付,逾期付息属违约;借款人按《分期还款协议书》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2018年6月1日被告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10120189914766122),主要约定:保证人应廖晓华的要求,为确保农商行江尾支行与廖晓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020189914767015)的履行,保证人自愿向债权人农商行江尾支行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2018年6月1日被告廖晓华与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共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农商行江尾支行已经发放贷款1800000元给廖晓华,借款利率为8.178%,借款日期为2018年6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5月31日,还款方式为分期。2018年6月1日被告廖晓华与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1800000元借款本金分两期还清:在2018年11月归还本金200000元,2019年5月归还本金1600000元。被告廖晓华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47505.91元,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仍欠利息33456.29元。2018年12月17日,农商行江尾支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扣押、查封、冻结廖晓华价值1900000元的财产。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229财保39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0229财保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了廖晓华相应价值的财产和申请人的担保物;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农商行江尾支行支付。2019年1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法庭调解阶段,因被告朱炳安未到庭且到庭的各方当事人要求庭后调解,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廖晓华向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借款1800000元,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分期还款协议书等为证,到庭各方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廖晓华未按约定在2018年11月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足额支付相应利息,而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若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在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晓华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金,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晓华应全部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给原告。关于利息,到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廖晓华借款后只支付了利息47505.91元,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仍欠利息33456.29元,2018年12月21日后的利息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2018年12月20日仍欠的利息33456.29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12月21日起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因《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8%,逾期利息为在借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现原告请求被告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按照约定的借期内年利率8.178%计算,2019年5月31日后的利息在8.178%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12.2625%)计算,原告该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是原告农商行江尾支行采取措施以保证其债权能够得到实现而支付的合理合法费用,应由被告廖晓华承担。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作为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财产保全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规定,保证人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应当对债务人廖晓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请求准许查封、拍卖廖晓华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的住房。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住房的所有人是廖晓华,也未证明与廖晓华办理该住房的抵押登记手续,无法确认原告对该住房有优先受偿权;而且查封、拍卖是执行阶段的具体执行措施,不宜在审判阶段直接进行认定。故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炳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廖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至2018年12月20日止仍欠利息33456.29元;2018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8.175%计付;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实欠本金按年利率12.2625%计付)。

二、限被告廖晓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尾支行支付诉前保全费5000元。

三、被告廖梦华、曾保文、朱炳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 兰

人民陪审员  肖献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林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