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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民终7336号

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家庄坤和供热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73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石太高速鹿泉口。

法定代表人:王天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区昌盛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三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周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

第三人:石家庄坤和供热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建设南大街**河北省师大科技园****/div>

法定代表人:单永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禹,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石家庄坤和供热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10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

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10民初2756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条,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诉讼请求;

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反诉请求涉及的房屋不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自2003年到2012年上诉人都在给鹿泉开发区供汽,使用人一直是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且系该公司支付供热费用。截止至2012年2月27日,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上拖欠的供热费合计930574.65元,上诉人多次索要无果,才在2013年终止供汽,而且切断的管道所有权属于上诉人。2、被上诉人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且双方就鹿泉开发区得房产从未订立过供热协议。被上诉人2007年10月拍得了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鹿泉开发区土地及设备,并在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直至2013年上诉人因该处房屋一直拖欠供热费切断对上述房屋供汽时候,长达五六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来没有和上诉人沟通过鹿泉开发区变更过户蒸汽手续的事情,也从来没有向上诉人交过该处房屋的供热费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供热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5月31日出具“函”之前,从未与上诉人协商过供热事宜,被上诉人自2007年拍得该处房产之后,一直未主张供热事宜,从诉讼时效上讲,被上诉人主张供热相关权利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反诉的河北神兴沙棘药业公司厂区的租金损失与本案没有相同法律关系和相同事实,且诉讼请求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就该厂区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也无供热义务,一审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被上诉人在2007年拍得鹿泉开发区的土地和房产,2008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直至2013年5月3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才出具“函”,该“函”的法律依据何在?首先,被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变更过户蒸汽手续”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企业之间的蒸汽供需系商业行为,不存在所谓的“变更过户蒸汽手续”,供需双方只需要订立相关供汽协议即可;再者,上诉人收到函后,被上诉人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任何人员和上诉人商讨签订供汽协议事宜,至于供汽量和蒸汽价格更无从谈起,何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鹿泉开发区房产造成损失之说?4、河北金诚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河北金诚伟业评估【2017】第07016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对该报告未予以认定,但对该报告进行“自由裁量”使用,严重违反事实和法律。综合上述意见,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合并审理答辩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的反诉和本诉之间存在相同的法律关系,即供热合同关系。上诉人认可其与河北神兴沙棘药业公司就案涉鹿泉开发区昌盛大街26号的房产在2003年至2012年间存在供汽合同关系。答辩人于2007年通过拍卖取得上述资产后,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继续履行其就上述厂区房产所承担的供汽义务。依上诉人所言,上诉人继续供汽到2012年,可见,上诉人与答辩人就上述房产存在供热合同关系。至于用汽量和蒸汽价格,用汽量通过计量表即可计算;蒸汽价格,鹿泉物价局鹿价(2008)13号批复中已明确定为170元/吨,故双方无需再订立书面合同重复约定。其次,答辩人的反诉请求和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均是基于履行供汽合同这一相同事实。鹿泉开发区仅上诉人一家供汽单位,上诉人处于独营的垄断地位,因此其供汽行为不仅仅是简单的商业行为,而是承担着向该区所有用汽户提供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责,其供汽行为直接关系到该区的民生和经济发展。从该意义上讲,上诉人的供汽行为更多的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义务。本案中,答辩人通过司法竞拍取得的案涉昌盛大街26号厂区内的机器设备系蒸汽动力,只能依赖于上诉人提供的蒸汽,否则设备无法正常运转。答辩人共计支付了近一个亿的资金才取得上述厂区资产,不可能不找上诉人供汽而将该资产闲置,事实上为尽快实现效益,答辩人自取得上述资产后与上诉人多次交涉供汽事宜,甚至通过鹿泉开发区政府协调,均无果。无奈,答辩人于2013年求助于执行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函告上诉人,上诉人非但未供汽,反而将供汽管道切断,该行为已经表明其拒绝向该厂区供汽,致使答辩人厂区的机器设备无法生产,不能创造其应有的价值效益,必然给答辩人造成损失。该损失是由上诉人不全面履行供热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和本诉均属于履行供热合同这一相同事实,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将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原审判决以评估报告为参考依据判决上诉人赔偿答辩人部分损失,并不违反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答辩人的相关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上诉人在原审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审判决以评估损失价值的40%作为赔偿依据,是综合本案案情并结合合同法的减损规则而确定的,并不违反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坤和供热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次诉讼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任何意见。 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供热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管网建设等费用2176763.08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度到2016年度取暖费694720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20000元;(具体数额要求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5、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 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1751.4万元,后在诉讼中将请求数额变更为1785.3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21日,原告双联公司和被告新科公司签订《2010年供用汽协议》,双方就用汽管理与责任、蒸汽计量仪表的管理、蒸汽计量结算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供热性质为:居民取暖,装有计量表。管网建设标准为40元/平方米,以最后核定的面积为准。另,2008年鹿泉物价局针对原告双联公司供暖季蒸汽价格作出批复,批复对价格标准制定为:1、居民供热价格每采暖期每平方米定为20元。2、与居民小区热交换站的蒸汽结算价格为120元/吨。被告新科公司开发的瑞泰澜庭小区住宅楼及商业建筑面积合计99530.38平方米,取暖面积53449.31平方米。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双联公司与被告新科公司之间签订多份协议,协议内容涉及被告新科公司开发的小区瑞泰澜庭小区外网供汽管道施工费271090.23元抵顶入网费,另有314站内供热管道土建施工工程款168391.49元抵顶入网费,再有6万元奖励抵顶入网费。2011年原告从鹿泉区财政局取得50万元用于折抵被告应支付的管网建设费用。2013年9月13日鹿泉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持原被告召开会议,三方签订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新科公司竞得原太阳花公司供热面积已交入网费抵顶瑞泰澜庭小区供热面积入网费。太阳花公司房产面积9536.98平方米。入网费按每平米40元计算,入网费为381479元。原告双联公司以亏损为由要求涨价,未获被告新科公司同意,双方开始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原告和第三人坤和公司签订《托管暨接管合作协议书》,原告将其所负担的民用集中供热任务、设备附带人员全部委托给第三人坤和公司管理。第三人供热期间(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与被告新科公司因计量装置和蒸汽费用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2月11日、12月12日坤和公司和新科公司以及开发区管委会工作人员对瑞泰澜庭小区的站内表和站外表进行数据测量,测量结果显示站内表两天差距为11.94,站外表两天差距为61.65。2016年11月10日被告新科公司和鹿泉区集中供热管理二处、鹿泉区经济开发区新泰社区居民委员会、石家庄鑫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联合对瑞泰澜庭小区的流量表进行拆卸和校验后安装显示的数据进行登记,拆卸前流量表累计流量为8686.08,校验合格后安装上显示累计流量8688.53。自2010年开始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新科公司共交蒸汽费1053880.46元。其中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3月15日采暖期被告新科公司交费206000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15日采暖期内鹿泉开发区的供热由鹿泉区供热管理二处承担,2017年冬季及之后由华能石家庄能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起供热职责。现原告厂区内的蒸汽锅炉已被拆除。另查明,2007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新科公司通过竞拍取得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泉区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013年5月31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致函给本案反诉被告双联公司,函告双联公司对鹿泉开发区的厂区依法办理变更过户蒸汽手续。反诉原告因反诉被告未能及时供汽给反诉原告竞得的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造成房地产租金损失(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申请评估。本院委托河北金诚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总值1785.31万元。鉴定费73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管网费、采暖费,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供热面积、实际使用量给付。关于管网费问题,被告新科公司建筑面积为99530.38元,管网费应为99530.38元×40元/平米=3981215.2元。原告双联公司对太阳花公司抵顶管网费不认可,但是原被告签订的备忘录上写明抵顶管网费,双方应当遵守该备忘录。关于6万元奖励原告主张给付了被告的项目负责人,但是未提交给付证据,并且被告否认,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协议、备忘录约定,应当扣除原太阳花公司的入网费381479元、瑞泰澜庭小区外网供汽管道施工费271090.23元、314站内供热管道土建施工工程款168391.49元、6万元奖励款及原告公司从鹿泉财政局支取的50万元,被告新科公司应当给付原告双联公司管网费2600254.48元。关于采暖费问题,原被告签订供热合同后,原告为被告安装了流量表,该流量表的作用是为了准确、方便计算被告使用蒸汽的数据。原告的主张系依据第三人坤和公司单方制作的数据,该数据与安装在被告处的流量表显示的数据差额较大,原告按照坤和公司制作的数据收取采暖费显然不妥,应当按照流量表显示的数据进行收费。至于原告称安装在被告处的流量表存在暗线问题,但是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并且从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安装在被告的计量表经过几家单位联合拆卸,经校验结果合格,故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流量表计算结果被告不欠原告采暖费。2016年采暖季开始原告已经不再给被告供暖,并且原告已经不具备供暖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供热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新科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双联公司赔偿损失,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给原告的函件、送达回证、拍卖成交凭证评估报告为证,反诉被告因未及时为反诉原告办理厂区供汽过户手续并将供汽管道切断,反诉被告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赔偿因过错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在场内设备能正常启用、生产为假设前提做出的,但是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批设备自2007年10月12日成交后至今未启用,所以该批设备是否能够正常使用,尚有疑问。另外,在反诉被告未及时供汽的情况下,反诉原告可低价将房屋出租以减少损失,基于以上几点,

本院认为评估结果过高,应以评估结果的40%为宜。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0年11月签订的《2010年供用汽协议》;

二、被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管网费2600254.48元;

三、反诉被告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损失714.124万元。本案诉讼费39132元、鉴定费43868元由被告负担。反诉费63442元(反诉原告缓交)、鉴定费29245元由反诉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所查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相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通过公开竞拍取得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鹿泉区的房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机器设备的所有权,2008年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双方认可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并未立即将上述拍卖标的交付于被上诉人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仍由其正常使用至2012年底,在此期间上诉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持续为其提供生产和供暖所用蒸汽服务。经被上诉人申请,我院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并于2013年1月11日将上述拍卖标的移交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院于2013年5月31日向上诉人出具函件,内容为:我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河北神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借款纠纷等案件中,于2007年10月10日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鹿泉开发区土地及设备,买受人为河北新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贵公司对上述厂区使用蒸汽,属本院拍卖标的物的附属及配套设施,望贵公司对该案土地厂区依法办理变更过户蒸汽手续。同时也向鹿泉市电力公司、工业和信息化局等单位出具了类似的相关函件。上诉人陈述因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蒸汽费,其于2013年3月份切断了供气设施,被上诉人陈述其在接受拍卖标的物后上诉人因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拖欠其蒸汽费事宜拒绝配合办理蒸汽过户手续,并将供气设施切断,至今未向其提供蒸汽。再查,上述拍卖标的为制药企业所用,该厂区的机器设备为蒸汽动力,生产所需主要动力即为蒸汽,被上诉人拍得该标的物的目的是将其出租并获得盈利。上诉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公司系化工企业,虽非专业的提供供热的供热企业,但是鹿泉开发区范围内当时仅有其一家可供气单位,该单位承担着向该区域内所有蒸汽用户提供公共服务的职能。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以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反诉亦是基于上诉人为其供用热力所产生的纠纷,故原审法院将反诉请求一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我院向上诉人出具函件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于2007年通过司法公开拍卖竞拍取得被执行人河北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鹿泉开发区土地及设备,2013年通过我院强制执行交付上述拍卖标的,因上诉人所供蒸汽属于拍卖标的物的附属及配套设施,故我院向上诉人致函要求其协助办理相关的蒸汽变更手续,该函具有协助执行通知的效力,故上诉人应予以协助;关于河北金诚伟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采信的问题,该评估报告记载“本次评估以该批设备能正常启用、生产为前提”,而在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强制交付被上诉人之前神兴集团沙棘药业有限公司一直正常生产,故原审采信上述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协助给被上诉人办理相应的蒸汽过户手续并为其提供生产所需蒸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被上诉人未及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以减少自身损失,其本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40%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94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晓丰

审判员  陈爱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