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5民初2754号
原告:郭某1,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郸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王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景,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郭某1与被告王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婚生子郭某4由原告抚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生女儿郭某5、婚生儿子郭某4由被告抚养。从办完离婚手续至今,郭某4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基本上没有管过郭某4,只是每年见郭某4一两次面。女儿郭某5在与被告生活期间,女儿所需的费用及平时的开销原告都及时支付给被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在离婚后儿子郭某4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郭某4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没有支付过郭某4的任何费用,也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现原告起诉到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儿子郭某4是跟随其爷奶生活,原告已经再婚,没有和郭某4住在一起,我和儿子郭某4的感情一直很好。2、儿子郭某4的抚养权应属于我,原告无权要求变更。我和原告在协议离婚时明确约定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全部归我,原告负担抚养费,原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现在原告就已经阻止我正常见儿子,严重伤害了我与儿子之间的感情,所以我坚决不同意变更抚养权。3、原、被告离婚时,原告已经抛弃了儿子一次,现其已经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被告不想让儿子变更到原告名下,让儿子感觉到又再次被抛弃。4、我虽然没有实际带儿子,但我已经尽力让两个子女健康的成长。离婚后至今,被告一边独自一人抚养着女儿郭某5,一边力所能及的照看儿子郭某4。综上,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我坚决不同意儿子的抚养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1与被告王某于201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婚生女儿郭某5和婚生儿子郭某4跟随王某生活,抚养权归王某所有,郭某1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协议离婚后,郭某5跟随王某生活,郭某4跟随其祖父、祖母生活。现郭某1起诉要求变更郭某4的抚养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离婚协议书、郸城县钱店镇梁吴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郸城县钱店镇梁吴小学证明、郸城县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证人郭某2、郭某3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1主张变更子女抚养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情形,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郭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于来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