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321民初88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沿河大道**。
负责人:冯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撤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撤诉、上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签代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华强,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被告:潘冬梅,女,198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随县。系潘冬梅丈夫。
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照生,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强(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代理权限:参加诉讼、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陈华强、潘冬梅、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帝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随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仁,被告陈华强、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强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11491.85元及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逾期利息72729.29元,合计1484221.14元,并按年利率7.32%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含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潘冬梅、炎帝科技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华强因经营周转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150万元。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5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贷款年利率为7.3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分期还本法。同日,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为陈华强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5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需要继续使用该贷款资金,原、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再次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145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7.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同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华强未依约偿还借款。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411491.85元及逾期利息72729.29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潘冬梅作为陈华强的配偶,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理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华强、潘冬梅辩称,借款是事实。炎帝科技公司是建行的授信企业,我们个人没有资格向建行贷款,炎帝科技公司为了扶持我们个人做生意,我们才能向建行贷款。炎帝公司担保是事实,我们当时贷款的时候向炎帝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了7.5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的最终去向听说偿还了炎帝科技公司的贷款。
被告炎帝科技公司辩称,一、2017年10月31日,该院受理了炎帝科技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二、炎帝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原告与炎帝科技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担保法律关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应向炎帝科技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三、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炎帝科技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破产申请受理之日。
四、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如炎帝公司为陈华强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经股东会决议,则炎帝科技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属实。
原告与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中约定贷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32%。截止2019年2月27日,被告陈华强欠贷款本金1411491.85元,欠罚息72729.29元。被告陈华强、潘冬梅于2015年5月13日、2016年6月16日签订《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助业借款申请书》,该申请书在“借款人配偶声明”一栏中载明:“本人是借款人陈华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向你行申请贷款……本人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被告潘冬梅在该声明栏下方签字确认。2016年6月23日,被告炎帝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表明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陈华强等人向原告申请菇农贷再融资贷款,公司股东会同意为其菇农贷再融资贷款提供担保,该股东会决议由公司章程规定的法定人数通过,有效期从2016年6月23日至全部信贷业务结清日止。另查明,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受理被告炎帝科技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中炎帝科技公司作为担保人,属于从债务人,故本案应继续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建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陈华强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二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华强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具备向被告陈华强主张债权的主体资格,被告陈华强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下欠本金1411491.85元,截止2019年2月27日的罚息72729.29元,及2019年2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7.3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冬梅承诺与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视为对被告陈华强的该笔借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可,故被告潘冬梅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炎帝科技公司为被告陈华强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责任,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炎帝科技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炎帝科技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利息范围应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华强、潘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借款本金1411491.85元,罚息72729.29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7.3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被告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金1411491.85元及2017年6月30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未付的利息(以年利率7.32%为标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60元,减半收取9080元,由被告陈华强、潘冬梅、湖北炎帝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萌萌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张娱
书记员姜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