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5民初2306号
原告:谢建设,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静,女,196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武汉市硚口区,
被告:韩洪强,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谢建设与被告陈静、被告韩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建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被告陈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强、被告韩洪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建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谢建设借款人民币1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计息,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两被告经原告谢建设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谢建设,称其经济困难,请求原告谢建设借款,原告谢建设应两被告要求借给两被告人民币200,000元,此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部分以现金方式支付。后又于2018年5月、7月向两被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现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谢建设还款人民币100,000元,其余款项未偿还。原告谢建设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诉予判。
被告韩洪强、被告陈静共同辩称:1、原告谢建设借款给被告陈静的人民币200,000元,欠款定为一年后还清,被告韩洪强一起写下人民币200,000元的欠条后,原告谢建设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陈静人民币140,000元,同时原告谢建设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人民币20,000元,并要求被告陈静还清前期原告谢建设的赌债人民币40,000元,借款的性质是赌债,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该借款被告韩洪强参与了;2、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不是同期贷款利率,而是每月人民币20,000元的高利息,被告陈静共计支付给原告四个月利息人民币80,000元;3、被告陈静资金链断裂后,无力再给付高额利息,卖掉其自住房屋写下人民币60,000元欠条,用来抵涉案借款中的三个月利息,该人民币60,000元并不是借款本金而是三个月(2018年5月、6月、7月份)的利息;4、2018年7月下旬,被告陈静因经济困难,再次向原告谢建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写下欠条,即原告谢建设诉状中陈述的又借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韩洪强对这两张欠条不知情,也无被告韩洪强的签名;5、第一次借款后,被告方在2017年12月-2018年4月还了原告谢建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2018年12月6日,被告陈静卖房后转给原告谢建设人民币100,000元本金,但是原告谢建设不承认被告方已经还款;6、被告方未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总计向原告谢建设还款人民币200,000元;7、原告谢建设自借款后多次电话、短信恐吓被告及其家人,拒不承认被告方已还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建设与被告陈静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陈静与被告韩洪强系夫妻关系。2017年12月被告陈静因需要偿还他人债务开始向原告谢建设借钱,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原告谢建设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同意向被告方支付借款,两被告即于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谢建设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建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定于2018年12月26日前还清等主要内容。借款人处两被告签名并按手印。原告谢建设收到借条后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陈静转账支付人民币140,000元,庭审中经法官释法后,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借条中反映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包括被告陈静前期未还的借款人民币40,000元和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被告陈静实际尚欠原告谢建设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由于被告方未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0%向原告谢建设支付每月利息,2018年5月25日被告陈静又向原告谢建设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谢建设人民币陆万元整。被告陈静以借款人身份签名。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借条中反映的人民币60,000元,原告谢建设并未向被告方支付,而是计算的三个月的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20,000元。2018年7月26日被告陈静再次向原告谢建设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谢建设人民币叁万元整,被告陈静签名按手印。被告方出具借条后原告谢建设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被告方实际向原告谢建设合计借款人民币210,000元。被告方借款后于2018年12月6日向原告谢建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原告谢建设自认收到被告方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此后被告方再未向原告谢建设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谢建设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诉予判。另查明,被告陈静向原告谢建设借款的事实,被告韩洪强是知情的,事后也多次与原告谢建设协商还款事宜。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建设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方提交的电话录音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建设为了获取高额经济利益同意向被告方借款并支付了大部分借款,被告方收到了借款后亦向原告谢建设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并支付了一定的借款利息,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方应依法向原告谢建设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谢建设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主张,符合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0%超过了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应依法认定为人民币110,000元(人民币21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法律同时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方借款后向原告谢建设按照月息10%支付了两个月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0元,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无效,应依法将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3%折算后再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本案中被告方确认从2017年12月26日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借款利息应以人民币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3%计算已付人民币40,000元的利息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另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本金应从2018年7月26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债务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洪强、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建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韩洪强、被告陈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谢建设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0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2018年12月6日止,从2018年12月7日起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至还清债务时止;
三、驳回原告谢建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韩洪强、被告陈静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4,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50元,由被告韩洪强、被告陈静共同承担,因该费用原告谢建设已先行垫付,被告韩洪强、被告陈静将其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谢建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再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秦晓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