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1刑更3083号罪犯刘浩波,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东莞市人,住广东省东莞市。现在浙江省第四监狱服刑。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2005)杭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浩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5年7月20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九年,本院三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六年。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5月9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浙江省第四监狱认为,罪犯刘浩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浩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刘浩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浩波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2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小玲
审判员 俞永平
审判员 杨宏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戴皖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