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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琼0105行审99号

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与代金铭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代金铭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琼0105行审99号申请人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住所地海口市南沙路**。法定代表人张庆,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华,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违章处理科科长。被申请人代金铭,男,汉族,1973年12月23日出生,住海南省临高县新盈镇仓米村委会新市。申请人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于2019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8年10月8日对被申请人代金铭作出的琼交运:罚(2018)4601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决定。本院于2019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琼交运:罚(2018)4601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认定,被申请人代金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琼交运:罚(2018)4601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处以1、停止经营活动;2、罚款10万元。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4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代金铭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的琼交运:罚(2018)4601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因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琼交运:罚(2018)4601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海口市交通港航综合执法支队作出的琼交运:罚(2018)4601000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会勤

人民陪审员 岑文威

人民陪审员 李锡刚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