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初168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芮,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赛罕区东旺烟酒商店,经营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天旭广场80号A、B座综合楼A单元1层3011。经营者:崔世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赛罕区东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 艳
审判员 何玉山
审判员 张 宇
二○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