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民初126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92年3月26日出生。
原告:杨某,女,1967年10月26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女,1944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女,1990年2月21日出生。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周盛良,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出生。
被告:罗某,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市人防办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94702206K。
负责人:文小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勇(系何某某哥哥)。 委托诉诉代理人:黄长乐(系何某某表弟)。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飞虹路**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8877609745。
负责人:张林文,总经理。
被告:曹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辉,双峰县和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吉星路与桑树街交汇处吉星金融广场****会信用代码:91431300068202485N。
负责人:刘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杨某、彭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罗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险公司)、何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曹某、张某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长安责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立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明、周盛良,被告罗某某,华联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伟,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勇、黄长乐,曹某,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辉,长安责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7,879.1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上午,被告曹某驾驶湘KT8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蔚文从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沿S322线往兴宁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资兴市兴宁镇光田村路段时,遇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并搭乘彭向文的湘C815**号小型轿车,双方将车辆停靠在道路北侧急弯内,乘坐人杨蔚文、彭向文至湘C815**号车尾部装载行李过程中,被告何某某驾驶湘L1D4**号轻型自卸车由东往西驶来,发现停在弯道上的两车后,紧急制动不及撞上湘C815**号车尾部及站在车尾的杨蔚文、彭向文,并推进湘C815**号车撞上湘KT86**号尾部,造成三车受损,杨蔚文、彭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蔚文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交警部门认定:何某某负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次要责任,曹某负次要责任,杨蔚文、彭向文无责任。被告何某某所有的湘L1D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罗某某驾驶的湘C815**号车系被告罗某所有,车辆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曹某驾驶的湘KT86**号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且在被告长安责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罗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与被告罗某是亲兄弟,事故车辆是罗某所有,系答辩人借用罗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答辩人已垫付死者所有医药费。事故车辆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应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联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保险公司在合法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赔偿比例,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应依法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应按户籍性质认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何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确定的事故认定有异议,答辩人的责任以不超过50%为宜。原告的损失按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答辩人已经取得了事故车辆的实际使用权,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非事故侵权人,而是依保险合同参与到诉讼中,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湘L1D4**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在责任限额内对事故中两位死者家属分摊赔偿款。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曹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队事故的认定有异议,收到事故认定书后,答辩人申请复核,交警认为被告何某某已经申请了复核,故没有受理我的复核申请。在本次事故中答辩人应没有责任。张某某是车主,答辩人系张某某聘请的司机。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张某某辩称: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曹某是答辩人聘请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责险公司处仅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长安责险公司辩称:原告的相关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请法院明确事故责任。 被告罗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籍信息、社区及村委会证明,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3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查与调查所出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证据5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被告曹某、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现场照片和证据2邮寄单,不能达到其在事故中无责任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0日上午,被告曹某驾驶湘KT86**号轻型普通货车搭乘杨蔚文从资兴市州门司镇方向沿S322线往兴宁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资兴市兴宁镇光田村路段时,遇从相对方向行驶由罗某某驾驶并搭乘彭向文的湘C815**号小型轿车,罗某某将车辆调头后,双方将车辆一前一后停靠在道路北侧急弯内。乘坐人杨蔚文、彭向文至湘C815**号车尾部装载行李过程中,被告何某某驾驶湘L1D4**号轻型自卸车由东往西驶来,发现停在弯道且下坡路段的两车后,紧急制动不及撞上湘C815**号车尾部及站在车尾的杨蔚文、彭向文,并推进湘C815**号车撞上湘KT86**号尾部,造成三车受损,杨蔚文、彭向文受伤的交通事故。杨蔚文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2019年2月1日,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曹某、罗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在急弯处、陡坡路段停车也是分别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杨蔚文、彭向文无交通违法行为。何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罗某某分别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蔚文、彭向文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何某某驾驶的湘L1D4**号轻型自卸车登记在被告李某某名下,被告何某某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该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罗某某借用的湘C815**号小型轿车系其弟弟罗某所有,该车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曹某驾驶的湘KT8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张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长安责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曹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 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某支付杨蔚文家属25,000元、被告罗某某支付杨蔚文家属15,000元,医药费1,326.75元,合计16,326.75元。 另查明,死者杨蔚文(曾用名彭正夫,1966年10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杨某系死者杨蔚文妻子,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蔚文儿子,原告彭某某系死者杨蔚文岳母,原告杨某某系死者杨蔚文女儿。杨蔚文系入赘妻子杨某家。湖南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6,69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3,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彭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问题。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彭某某系死者杨蔚文岳母,虽然杨蔚文系彭某某入赘女婿,但岳父母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范畴。彭某某共生育包含杨蔚文妻子杨某在内四名成年子女,杨蔚文并非彭某某的唯一赡养义务人。故原告彭某某不是本案具有请求权的适格主体。 二、原告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发票认定1,326.75元。2、死亡赔偿金,根据杨蔚文的户籍性质和经常居住地情况,认定733,960元(36,698元×20年)。3、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0,000元。4、丧葬费,认定36,650元(73,300元/年×0.5年)。5、家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认定2,000元。第2-5项小计822,61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和受损权益金额为共计823,937元。原告彭某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入赘女婿对岳母的赡养是社会良俗而非法定义务,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各被告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湖南省资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承担责任。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借用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某某系湘L1D4**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曹某系被告张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罗某某借用其弟弟罗某所有的湘C815**号小型轿车。按照事故中的责任和作用力大小,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与事故中的其他死者家属共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可获得的赔偿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限额为330,000元(110,000元×3);医药费赔偿限额30,000元(10,000元×3)。事故中另一死者医药费4,987.37元;死亡赔偿部分损失共计860,300元。故被告华联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长安责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偿原告54,210元【1,326.75元÷3+822,610元÷(822,610元+860,300元)×110,000元】。 原告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为661,307元(823,937元-54,210元×3)。由被告何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396,785元,被告罗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2,261元,被告张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金额为132,261元。 由于湘L1D4**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何某某应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事故中另一死者彭向文的家属414,963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44,402元(396,785元÷(396,785元+414,963元)×500,000元)。余下152,383元(396,785元-244,402元)由被告何某某负责赔偿。 由于被告罗某某在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132,261元。 各被告前期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298,612元(交强险54,210元+商业险244,402元)。 二、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186,471元(交强险54,210元+商业险132,261元)。 三、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54,210元。 四、由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127,383元(152,383元-已支付的25,000元)。 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132,261元。 六、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可付至法院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火车站支行,户名:杨某某,开户账号:6217************694)。其中被告华联财险公司向被告罗某某直接支付13,851元(已抵扣罗某某应负担的诉讼费2,476元),用于其多垫付费用的返还;向原告直接支付172,62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8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7,426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2,47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4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章麦丰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人民陪审员 刘志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朱美娟
书 记 员 尹 韵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