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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03执899号

张永春、张静等与李伟、艾威等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李伟;艾威;孙麟;孙军;赵军;谢小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鄂0503执899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春,男,194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张静,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申请执行人顾雄伟,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李伟,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艾威,男,199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当阳市,被执行人孙麟,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被执行人孙军,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赵军,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被执行人谢小娟,女,198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申请执行人张永春与被执行人李伟、艾威、孙麟、孙军、赵军、谢小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作出的(2017)鄂05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

一、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2016年11月30日前的欠付租金139500元,并以1395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李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欠付水费1515.5元、电费6686.6元;艾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7500元、物业管理费224元;孙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2550元、物业管理费48元;赵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3060元、物业管理费57元;谢小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1700元、物业管理费32元;孙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1个月的占有使用费27190元、物业管理费781元;李伟对上述判决内容中第三、四、五、六、七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李伟、艾威、孙麟、孙军、赵军、谢小娟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永春、张静、顾雄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李伟、艾威、孙麟、孙军、赵军、谢小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李伟应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租金139500元、水费1515.5元、电费6686.6元,并以1395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标准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及案件受理费1545元,以上合计149247.1元;艾威应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占用使用费7500元、物业管理费224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7724元;孙军应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占用使用费2550元、物业管理费48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2598元;赵军应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占用使用费3060元、物业管理费57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3117元;谢小娟应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占用使用费1700元、物业管理费32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1732元;孙麟应向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占用使用费27190元、物业管理费781元,并负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27971元;李伟应对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费2781元,由谢小娟、李伟、艾威、孙麟、孙军、赵军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李伟的银行存款192389.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艾威的银行存款7724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三、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军的银行存款2598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四、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军的银行存款3117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五、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谢小娟的银行存款1732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六、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孙麟的银行存款2797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七、谢小娟、李伟、艾威、孙麟、孙军、赵军分别以应给付数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张永春、张静、顾雄伟支付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尚俊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聂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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