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粤0902行初352号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岭林果场。法定代表人龙雪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宝,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黄忠健,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侧。法定代表人何兆茂,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刚强,高州市环境监察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汉成,高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股长。
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8年12月28日向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宝、黄忠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8年6月11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以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
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加工、销售高岭土、瓷土的企业。2018年6月11日,被告以原告公司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为由,作出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于人民币壹拾万元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同时,被告在作为行政处罚时未考虑原告排放废水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因素,对原告所作处罚不当。具体理由如下:
一、高州市环境监测站所采集废水样本程序不合法。1、废水采样点位置不明确。从被告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中,均不能确定所采集废水的地点,因此本案中的监测报告检测所得的数值不能采信。2、废水采样时,高州市环境监测站既没有向原告送达“采样取证通知”;且本案中样品的封装、样品编号等方面没有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厂长在场签字确认,其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3、被告作出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签字确认,程序违法。
二、原告排放废水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不予行政处罚规定,被告对原告轻微违法行为处于罚款10万元,显失公正。1、原告所排放的生产废水对环境影响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1)从生产废水持续排放时间上来看。原告公司在2018年1月15日是不生产的(被告工作人员当天到原告公司检查发现无生产),为了在春节前备货,原告在1月16日组织工人生产了一天,但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公司所排放的生产废水PH值可能存在超标情况,原告便立即停止生产,因此,原告持续排放超标污水的时间较为短暂。(2)从污水排放量来看。原告在2018年1月16日当天所产生的生产废水不足20立方米,与长期大量排放超标生产废水的企业而言有本质的区别。(3)从排放废水中所含污染物种类及对环境影响来看。首先、原告公司是一家加工高岭土企业,加工高岭土过程中所产生废水呈酸性,而原告所排放的并非酸性废水,是经过加碱中和处理后再排放的。案发当天,原来加碱工人受伤休假,从其他岗位调配另一名工人进行加碱处理污水,由于该工人不熟悉操作导致加碱过量,才出现排放污水呈碱性的情况。原告排放的碱性污水是操作疏忽所致,井非有意为之。其次、原告排放废水中所含污染物除PH值超标外,其他污染物数值均未超标,而且,水质PH值超标不会像其他污染物一样在水环境或动植物体内蓄积,对人体健康产生长远不良影响;再次、由于金山开发区周边的地表水体及深层水体的PH值约为5.3,水体呈弱酸性,原告在案发当天排放偏碱性的废水量不足20立方米,排放的废水与白沙河的河水经混合中和后,废水的PH值将会降低,完全可以达到国家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会对环境、周边村民生产生活造成任何影响。综上,原告持续排放生产废水时间较短、排放量不足20立方米,加之排放废水中所含污染物种类对环境及周边村民生产生活不产生任何影响,被告对原告处于10万元罚款明显不当。2、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停产整改,增加生产废水处理设施设备。高州市环保检测站监测报结果出来后,显示原告生产废水PH值偏碱性,原告已按被告要求进行停产整改。原告根据企业建设环保设施的规定和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整改,增加4个长10米×宽5米×高4米共800立方米的环保池,加上之前已建的800立方米环保池,共有环保池达1600立方米。在生产过程中与4个加碱中和池轮流使用,每池水加碱中和合格后加静水剂沉降成清水再用水泵抽上原来6个沉降池沉清达标后排放,改变原来直流式的排放,这样能保证排放的废水100%合格。由此可见,原告排放碱性污水的行为轻微并已按被告要求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及《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七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应当对原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遗憾的是,被告却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10万元,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反前述法律及规章的规定,处罚决定显属不当,有失公正。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据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据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据1-3证明(1)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龙雪萍。证据4、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所作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处罚不当的事实。
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辩称,一、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排放的废水确实超标,依法应予处罚。2018年1月16日,被告对原告公司进行了检查,并委托高州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公司排污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此次采样监测经原告公司员工彭东慧在场签名确认采样监测。监测结果:原告排放的废水污染因子PH值11.68,超过了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一时段一级标准(最高允许排放浓度:PH6-9)。且,被告询问了原告的厂长李君宝,进一步确认了排放的废水超标排放的违法事实。原告公司确实存在超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违法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进行立案处罚,从立案、现场勘验、采样监测、到拟处罚告知、听证告知到结案,充分保障原告的程序权利,至于原告提及的采样监测及现场检查笔录均没有经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问题。因被告已依法通知原告派员到场采样监测和现场检查,原告也派出其员工彭东慧到场,并分别在被告的《现场检查笔录》和《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
三、处罚恰当。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10万元的处罚,已属从轻处罚,对原告的处罚是恰当的。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处罚决定。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及依据,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证据2、现场采样相片5张,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到场对其现场检查并现场确认高州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采样监测。证据3、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证明原告对高州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公司排放的污水进行采样监测已在现场确认。证据4、监测报告(高环监委字[2018]第01-008号)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排放的污水经监测结果存在污染因子PH值11.68,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5、(1)现场检查笔录1份;(2)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原告排放的污水经监测结果存在污染因子PH值11.68,超标排放的违法行为,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证据6、原告在处罚程序中的陈述申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充分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证据7、处罚程序材料一套,证明处罚程序合法。证据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处罚决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处罚恰当。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经庭审质证,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从被告提交的证据2来看,并没有看得出有两名工作人员进行取样,其中一个是原告的员工,从照片来看,并不符合要求有两名工作人员到现场的规定,证明了被告取样违法的事实。对于被告称已通知原告到场,本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证据3证明的内容并不是事实,被告并没有通知到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厂长到现场确认,从而证明被告程序违法。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作出的程序是违法的,因为该报告并没有附有监测人员的信息,无法证明进行监测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监测的资质,故该监测报告作出的程序是违法的。证据5的现场检查笔录,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的签名,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实;调查询问笔录是事后补充的,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是正确的事实。证据6恰好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被告程序违法的事实。证据7是被告内部的审批流程,原告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采取废水标本的程序及监测报告作出的程序是合法的事实。证据8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是程序违法的。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被告提供的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本案争议的审查对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当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委托高州市环境监测站对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排污口排放的废水进行采样监测。在水质采样时有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的工作人员及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场,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在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名确认。2018年1月22日,高州市环境监测站作出高环监委字[2018]第01-008号《监测报告》。监测结果: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排污口排放的废水污染因子PH11.68超过广东省地方标准《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26-2001)第一时段一级标准。2018年1月23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送达了高环监委字[2018]第01-008号《监测报告》和高环责改字[2018]5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立即停止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2018年1月27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超标排放水污染物一案进行立案处理。2018年4月17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2018年5月16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提出的听证申请,公开举行了听证会。2018年6月11日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送达了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作为高州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从本案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测报告等足以证实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事实。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对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相关权利义务等法定程序,并依据原告申请举行了听证会,处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在查实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废水排污口排放的废水存在超标的违法行为,在责令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停业整改后,并对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作出处以罚款10万元人民币的决定,依法有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下列情形不影响调查取证的进行:(一)当事人拒不到场的;(二)无法找到当事人的;(三)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的;(四)暗查或者其他方式调查的;(五)当事人未到场的其他情形。”本案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在采样监测时,已通知原告到场,且原告的工作人员也已在勘查笔录和污染源废水采样原始记录表上签名,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现场调查取证程序合法。
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现场检查(勘查)笔录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厂长签字确认,程序不合法,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高州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高环罚字[2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州市金世纪高岭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映霞
审 判 员 张结鸣
人民陪审员 易亚钦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凤群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