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622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加发,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砚山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砚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砚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砚检公诉刑诉[2019]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加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加权、
书记员王兴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加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23日,赵加发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炭房村驶往幕菲勒村,22时20分许,行至广昆××公路炭房连接线K1+160M处时,其所驾车辆尾部被后方同向驶来的由唐修红驾驶的云H×××××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前侧撞击,造成赵加发受轻伤一级,两车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唐修红承担全部责任,赵加发不承担责任。经检验,赵加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4.79㎎/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加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赵加发送检血液检测酒精含量为224.79毫克/100毫升,超过200毫克/100毫升,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赵加发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加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加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加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杨跃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志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