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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甘06民终555号

马文琴与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文琴;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6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文琴,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现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达府街**。

法定代表人:李用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马文琴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洲苗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6)甘0602民初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文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勋、被上诉人恒洲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文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洲苗木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马文琴与恒洲苗木公司口头约定购买苗木159050株,苗木价款为50000元。双方清点后,马文琴向恒洲苗木公司出具了收到苗木159050株的收条,恒洲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生向马文琴出具了收到马文琴苗木款50000元的收条。以上事实说明马文琴已向恒洲苗木公司以每株0.3元总价款50000元支付清了全部苗木款。恒洲苗木公司以马文琴尚欠苗木款268100元为由提起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马文琴出具的收条上另加注的“单价每株2元,共计价款318100元是李用生添加书写的,李用生对该事实在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

二、涉案苗木价格进行司法鉴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法院依据恒洲苗木公司申请,委托甘肃众城评估公司对涉案苗木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虚假不真实的。因涉案五角枫、丁香、连翘、红柳、竹柳在鉴定提取样本时标的物已不存在,无参照鉴定样本,无法确定苗龄年限。2、一审法院依据马文琴异议申请,委托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对涉案苗木进行现场检测,该中心作出的查验报告结论说明恒洲苗木公司出售给马文琴的苗木是一年生的,并非恒洲苗木公司虚假陈述是三年生苗木。马文琴在一审询问时认可购买的苗木系两年生的陈述已被该中心的查验报告结论推翻,故涉案苗木苗龄不是一审认定的均系两年生苗木。2、一审法院委托同一鉴定机构甘肃众城评估公司作出的两份鉴定报告结论相互矛盾,且评估时仅以苗龄作为认定价格的唯一因素。进行价格认定时应当首先确定苗木在评估基准日的生长参数。故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即使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进行价格评估,也应当以武威市当地市场价格作为依据。4、2018年12月7日的鉴定报告是一审法院单方委托甘肃众城评估公司作出的,不是当事人申请后作出的,且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作出的查验报告鉴定的苗木苗龄与一审认定不一致,故一审判决由马文琴承担鉴定费错误。

三、恒洲苗木公司出售苗木时未提供苗木检疫证、苗木检验证和苗木产地标签违法。

四、马文琴与武威市凉州区恒洲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买卖合同,并非与恒洲苗木公司订立苗木购买合同,故恒洲苗木公司主体不适格。 恒洲苗木公司辩称:1、马文琴主张涉案苗木每株0.3元错误,每株0.3元完全不符合武威市当地市场行情,也不符合实际情况。2、一审法院第一次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次鉴定是马文琴自己申请委托的,与恒洲苗木公司无关。3、只要在本地区销售的苗木,不需要苗木经营许可证及检验证,且恒洲苗木公司各种苗木销售证件齐全。一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正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洲苗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马文琴向其支付苗木欠款268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马文琴因培育苗木与恒洲苗木公司口头达成苗木购销协议,马文琴从恒洲苗木公司购买国槐、丁香、红柳等苗木159050株,双方清点后,马文琴于2016年4月13日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苗木159050株,具体:五角枫56000株,国槐55150株,丁香9900株,连翘14000株,红柳10000株,竹柳14000株,收苗人马文琴,2016年4月13日”,该收条另加注单价每株2元,共计价款318100元。同年4月15日,马文琴向恒洲苗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用生支付购苗款50000元,李用生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马文琴购苗款伍万元整,收款人武威市凉州区恒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李用生,2016年4月15日”。2016年8月,恒洲苗木公司以马文琴尚欠其苗木款268100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马文琴对其出具的收条中关于加注的苗木价款的内容提出异议,认为该内容并非其本人书写,所购苗木159050株的价款已按每株0.3元的价格共计50000元全部付清。为此,恒洲苗木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苗木的价格进行鉴定,并提供相关的证人证明其出售给马文琴的苗木均为三年生苗木。一审法院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城评估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甘众城评字第(2018)115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三年生五角枫、国槐、丁香、连翘、红柳、竹柳在2016年4月的价格依次为2.2元/株、2元/株、1.5元/株、1.5元/株、1.7元/株、1.7元/株。马文琴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涉案苗木苗龄系两年或一年生,并申请对涉案苗木的苗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再次委托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对涉案苗木现场进行实地检测,因现场仅存国槐苗木,其余苗木马文琴称均已死亡,故仅对国槐苗木的苗龄进行了现场查验,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现场查验后作出《查验报告》,认定2016年4月马文琴移栽的国槐苗木为1年杆2年根移植1次的播种苗,即播种生长1年,又平茬归圃移植1年。一审法院又将该《查验报告》提交至众城评估公司进行补充鉴定,众城评估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甘众城评字第(2018)122号补充报告书,结论为:两年生五角枫、国槐、丁香、连翘、红柳、竹柳在2016年4月的价格依次为1.6元/株、1.5元/株、1元/株、1元/株、1.2元/株、1.2元/株。另查明,恒洲苗木公司和武威市凉州区恒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李用生,恒洲苗木公司于2014年取得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2017年10月17日一审法院对马文琴进行询问时,马文琴认可其购买的苗木均系两年生苗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恒洲苗木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主体;2、恒洲苗木公司未提供苗木检疫证、苗木检验证和苗木产地标签,可否导致买卖合同无效;3.苗木的价格如何确定,苗木款是否已经全部付清。关于焦点1,马文琴主张其与武威市凉州区恒洲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订立苗木购买合同,并非与恒洲苗木公司签订购买苗木的合同,恒洲苗木公司非本案适格的原告。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马文琴出具的收条载明其收到的是恒洲苗木公司的苗木,恒洲苗木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因此,马文琴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马文琴辩解恒洲苗木公司出售苗木时未提供苗木检疫证、苗木检验证和苗木产地标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的规定,其售出的苗木是不合格、不合法的。一审法院认为,该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恒洲苗木公司与马文琴因购销苗木形成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有效合同。关于焦点3,恒洲苗木公司主张马文琴定购苗木时双方口头协商单价每株2元,虽然在收取苗木的收条上注明了单价,但该部分内容并非马文琴本人书写,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马文琴主张其所购苗木159050株以总价款50000元全部付清,但其提供的收款条据并未反映出苗款全部付清的内容,不能排除尚有余款未付的情形,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涉案苗木的价格,双方均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视为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审理中,一审法院委托众城评估公司对涉案苗木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甘众城评字第(2018)122号补充报告书,该报告书结合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的现场查验报告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依据该补充报告,认定苗木总价款为225025元。综上,恒洲苗木公司与马文琴因销售苗木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文琴应当按照鉴定评估部门作出的补充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向恒洲苗木公司支付剩余的苗木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马文琴偿付给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欠款1750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850元,马文琴承担3470元。鉴定费20000元,由甘肃恒洲苗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元,由马文琴承担1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马文琴提交以下证据:1、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络上打印的材料,拟证明评估中心调查的依据是兰州农林公司、兰州绿源合作社、甘肃方圆苗木公司,但该三家公司在该系统上不存在,评估的基础就不存在。2、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6民终549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李用生正常的交易习惯是会在欠条上注明单价,但本案欠条上未注明,马文琴与被上诉人已钱货两清。3、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苗木有质量问题,是以50000元价款将涉案苗木打包出售给上诉人。4、照片4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出售的苗木质量差。5、证人张平当庭陈述:“我与马文琴是同学关系,曾因购买苗木认识李用生,我全程参与了马文琴和李用生买卖苗木的过程。经我引荐介绍,双方认识后于2016年商定160000株树苗以50000元价格成交,马文琴是在清源的宣庄五六组拉的树苗。马文琴在茶屋里将50000元支付”。6、证人周金喜当庭陈述:“我与马文琴是朋友关系,不认识李用生。2016年3月,马文琴打电话给我说与一姓李的老板已经商量好用50000元买160000株苗木。后马文琴向我借了20000元,马文琴付钱是在茶屋里,当时我在茶屋楼下,未在现场。我没有见过李用生”。7、证人李翠花当庭陈述:“最近三年来,我给马文琴打工,不认识李用生。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我们给马文琴种的树苗很小,有的树苗已经死掉了,树苗是从哪里来的我不清楚”。8、证人刘存英当庭陈述:“我给李用生挖过树苗,我与马文琴同村并给其打工。马文琴叫我栽了两天树苗,都是小树苗”。9、证人李文斌当庭陈述:“我与马文琴同村,也认识李用生。给马文琴在宣庄村挖树苗的人是我叫去的,我不知道树苗的大小。当时马文琴和张平说是给李总挖树苗,由李总给我付钱”。(后李用生当庭发问时,李文斌又称不认识李用生)。被上诉人恒洲苗木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中的这三家公司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2、3中的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且被上诉人对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602民初6007号民事判决已提起上诉;关于证据4,马文琴一直在被上诉人处购买苗木,说明上诉人认可苗木质量,被上诉人的苗木符合标准和质量;证人张平是李用生的债务人,还欠李用生树苗款50多万元,且当时证人购买的苗木是3元一株,其证言不属实;李用生没有见过证人周金喜,他不知道被上诉人与马文琴买卖苗木的情况,且根据武威行情,160000株苗木不可能是50000元,周金喜证言是虚假的,不予认可;证人李翠花、刘存英及李文斌证言虚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系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证人张平与李用生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双方买卖苗木不是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且证人张平与马文琴系同学关系,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用生因经济纠纷进行过诉讼,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及证人张平证言不予认定;证据3系凉州区人民法院就凉州区清源镇宣庄村委会与恒洲苗木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纠纷作出的一审判决,与本案双方主体不同,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判决因当事人提起上诉未生效,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无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照片中苗木就是涉案双方买卖苗木,且上诉人已出具收条收到被上诉人苗木,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证人周金喜陈述只是由马文琴单方向其告知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苗木的事情,且其未见过李用生,双方交易付款时其不在现场,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李翠花、刘存英及李文斌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恒洲苗木公司向上诉人马文琴出售了五角枫、国槐等苗木,马文琴经清点后向恒洲苗木公司出具了收到五角枫、国槐等苗木159050株的收条,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马文琴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向恒洲苗木公司偿付苗木款。关于马文琴所持“双方口头约定,恒洲苗木公司出售的159050株苗木总价是50000元,马文琴已支付50000元,已向恒洲苗木公司付清”的上诉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首先:马文琴提供的收款条据并未反映出苗木款全部付清的内容,不能排除尚有余款未付的情形,且马文琴提出其给恒洲苗木公司出具的收到苗木的收条中的单价不是其本人书写,应视为双方对涉案苗木单价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可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故一审依据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评估以确定涉案苗木单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一审依据恒洲苗木公司的申请,按法定程序组织双方共同选定评估机构并委托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苗木的价格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作出甘众城评字第(2018)115号评估报告书后,马文琴提出异议,申请对涉案苗木的苗龄进行鉴定。一审遂委托武威市林业综合服务中心对涉案苗木现场进行实地检测、查验,该中心实地检测、查验后作出《查验报告》,后一审依法将该《查验报告》提交甘肃众城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补充评估。该公司补充评估后,最终作出甘众城评字第(2018)122号价格评估补充报告书。该价格评估补充报告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有效,且符合当地苗木市场交易行情和实际,一审对该价格评估补充报告书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因该价格评估补充报告书确定涉案苗木总价款为225025元,马文琴已付50000元,故一审判决由马文琴向恒洲苗木公司偿付剩余苗木款175025元亦无不当。其次:经查验、评估,马文琴移栽的国槐苗木为1年杆2年根移植1次的播种苗,即播种生长1年,又平茬归圃移植1年,结合马文琴在一审中认可其向恒洲苗木公司购买的涉案苗木均系两年生苗木,故马文琴所持“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株苗木是0.3元”的主张,既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当地苗木市场交易行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马文琴所持“双方口头约定,恒洲苗木公司出售的159050株苗木总价是50000元,马文琴已支付50000元,已向恒洲苗木公司付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马文琴未付清恒洲苗木公司苗木款引发诉讼并进行价格评估,且马文琴也申请对涉案苗木苗龄进行了鉴定,故一审判决由其承担部分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并结合马文琴已将购买的苗木进行栽植的事实,认定恒洲苗木公司与马文琴因购销苗木形成的买卖合同并不属于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苗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恒洲苗木公司提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马文琴出具的收条明确载明其收到的是恒洲苗木公司的苗木,恒洲苗木公司作为本案一审原告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马文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马文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文龙

审判员  赵世苍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侯文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