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01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武川县。
负责人:冯俊林,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海,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旻太,广东联睿(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阿拉腾陶格斯,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四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
法定代表人:张文秀,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张文秀,男,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四子王旗。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朋丽,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内蒙古东亚鸿基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王金林,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王金林,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上诉人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以下简称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阿拉腾陶格斯、四子王旗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原审第三人张文秀、王朋丽、内蒙古东亚鸿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王金林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亦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释明。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2018)内0125民初1226号民事裁定;2、指令武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驳回起诉是指人民法院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对已经立案受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和立案条件而对原告的起诉予以拒绝的司法行为。首先,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一)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为诉争标的物的抵押权人,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阿拉腾陶格斯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且成立,因此将其列为被告属于有明确被告的情形;(二)一审裁定载明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在一审中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三)一审法院为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申请执行法院,因执行导致的执行异议以及执行异议之诉一审程序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诉讼、管辖的范围并且立案。因此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完全符合起诉的条件。其次,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处理方式,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完全不符合,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而非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无法律依据。首先,一审裁定认为:“只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裁定就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不需要提出单独的请求撤销。”然而,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故执行异议裁定并不当然的因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只有经法院判决才能确定其效力。同时,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提出该诉讼请求亦体现了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仅凭想象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支撑下驳回起诉,严重侵害了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的实体权利。其次,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要旨是应否继续执行标的,而不应进行确权,法院对此不能作出审理,因该请求不涉及继续执行标的的内容,不符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意旨,故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因此,一审法院的裁定结果是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甚至是完全无视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实在令人难以信服。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提出的确权诉讼请求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是可以做出审理的,并非超出受理范围。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因执行异议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执行异议裁定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认为,就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本身而言,其作出的能够排除或者不能排除执行的裁判,实际上就是法院根据事实以及法律规定对诉争标的物权利归属进行的价值判断,换言之,只有在判断权利归属的前提下才能判定是否能够排除执行,而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形式审查。在本案中进行确权还可以简化程序,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此外,一审法院就本案的诉讼费收取标准是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计算的,正因为本案涉及确权所以才会如此计算诉讼费,如若审理仅针对是否中止执行则应该以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按件计算诉讼费。综上所述,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认为,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为保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予裁决。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2、确认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对四子王旗荣鑫家园3号楼3单元203房屋、3号楼4单元402房屋,3号楼14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阿拉腾陶格斯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认为阿拉腾陶格斯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法裁定中止对涉案标的的执行而引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具体是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仅就是否对执行标的的继续执行有诉讼权益,故只能提出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提出的诉讼请求一是撤销武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125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结果;二是确认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对四子王旗荣鑫家园3号楼3单元203房屋、3号楼4单元402房屋,3号楼14号车库享有优先受偿权。针对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执行异议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执行异议裁定只进行形式审查,不做实质审查,且执行异议程序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执行异议后,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要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后,执行裁定就自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不需要提出单独的请求撤销。针对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要求确认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而该项请求实际上是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要旨是应否继续执行标的,而不应进行确权,法院对此不能做出实体审理,因该请求不涉及继续执行标的的内容,不符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定意旨,故该请求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提出的起诉不符合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武川支行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六条第(二)项和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本案中,首先,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并未就此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且执行异议裁定是否失效,与案件经实体审理的判决结果直接相关,无需当事人另行要求撤销。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标的的确权,仅适用于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并不适用于本案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再次,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在于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非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申请执行人启动执行程序时应先行明确其对执行标的的执行依据,而不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再行明确权利依据,故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法律依据。综上,内蒙古银行武川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 铁 刚
审判员 韩 东 妹
审判员 额日德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曹 文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