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303民初4728号
原告: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人民路六路中梁尚园**楼****房。
法定代表人:刘定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广东惠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灵玲,女,汉族,1994年3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川县,原告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灵玲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惠××淡水人民××路××楼××房的网签合同备案手续;2、判决被告协助办理注销惠××淡水人民××路××楼××房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己经由惠阳区人民法院以(2017)粤13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解除原告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灵玲2014年12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4)00008261】及《买卖双方补充约定》,2、被告黄灵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现该判决己生效多日,因原告至今无法联系上被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办理现仍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淡水人民××路××楼××房网签合同备案注销手续,以及注销登记在被告名下位于惠××淡水人民××路××楼××房的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原告遂提出上列诉请,请依法裁决。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本院(2017)粤13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因拖欠原告房款,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已判决解除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2、预售备案登记证,证明涉案房产已进行了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被告黄灵玲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4)00008261】、《买卖双方补充约定》,合同约定被告(买受人)向原告(出卖人)购买位于惠阳区淡水人民××中××楼××房,房屋总价款为334469元。原、被告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三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署《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银行贷款给被告23万元,指定付至原告账户,用于购买涉案房屋,贷款期限为20年,抵押财产为涉案房屋,原告作为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涉案房屋已于2015年1月26日办理预告登记证明(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之后,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支付违约金。本院审理该案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因无法联系被告,不能办理涉案房产的网签合同备案注销手续和预告登记手续,遂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属于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原告作为开发商已依《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协助被告即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商品房预售合同经本院(2017)粤1303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依据上述规定要求恢复原状,进而主张被告协助注销涉案房产网签备案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理由成立,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灵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按缺席论处。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灵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惠阳淡水人民六路中梁尚园2号楼20层16号房的网签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4)00008261】备案手续;
二、被告黄灵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协助原告惠州市中梁投资有限公司办理注销惠阳淡水人民六路中梁尚园2号楼20层16号房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号: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号);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黄灵玲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此页无正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申 月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