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121民初1273号
原告:银川高新科技开发区家园便利店,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经营者:张娜,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法定代表人:全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沙沙,女,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华,女,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银川高新科技开发区家园便利店与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高新科技开发区家园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飞、王琳、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沙沙、刘桂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高新科技开发区家园便利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金638411.92元、定金10000元、利息97418元(利息以638411.92元为基数按照4.75%的1.5倍计算,从2017年1月10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共计771天,实际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将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合计7458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38411.92元、定金10000元、利息97418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本金619782元、定金10000元,利息52350.63元(利息以619782元为基数按照4.75%的1.5倍计算,从2017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19年2月20日止共计425天,实际要求利息计算至被告将货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合计682132.6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8年期间,原告给被告的职工餐厅供应蔬菜肉食等食品,期间被告陆续将2017年1月前的餐厅货款结清,对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的餐厅货款533867.15元未结。另,2015年1月原告承接了被告公司售楼部生态果蔬大礼包合同项目,在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售楼部供应果蔬,共计74680元。2017年底被告将餐厅及售楼部拖欠原告的货款一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08547.15元。被告口头提出用自己开发的位于三沙源2区6号楼1单元1002号房屋作价545102元抵顶原告的货款533867.15元,剩余货款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且房屋抵顶需要原告先交付20000元顶房定金,待房屋抵顶成功后,被告再向原告返还房屋定金。原告同意并向被告交付顶房定金20000元及剩余部分房款11234.85元。为了尽快将房屋变现成现金,原告提出由自己找第三人购买该房屋,被告予以配合办理房屋相关手续,被告同意。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2018年6月5日,第三人郝文同意以565102元的价款购买原告从被告处抵顶的上述房屋,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购买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待第三人郝文到被告处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备案,第三人将房款565102元全部支付到被告名下。但被告仅给原告支付了10000元,第三人郝文支付的房款、下剩货款及房屋定金占用不给原告。被告的做法是一种不诚信的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变更后的货款本金属实,定金属实,认可。对于利息我方将货款分为两部分进行支付的,其中74680元的货款,开票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故利息应当从2015年12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剩余部分555102元的货款,应当自第三人郝文全额支付之日2018年6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宁夏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11份(原告留有扣税凭证第四联)、《房屋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开发票金额变更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委托付款书复印件一份、家园便利店送货单原件七份、果蔬大礼包付款申请单原件一份、验收单复印件一份、关于银川高新技术开发区家园便利店抵款购房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4年起,给被告职工餐厅供应蔬菜肉食等食品,期间被告按月陆续将2017年1月前的货款结清。另2015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售楼部供应果蔬,共计货款74680元未付。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提交了付款申请单,并注明合同款足额发票邮寄给被告。2016年10月14日,被告拟将其所有的逸都花园一区6栋1单元10层2号房屋抵顶出售给原告,以其房屋款项抵顶其所欠的74680元果蔬款,但因被告原因,房屋未抵顶成功,被告仍欠付果蔬款74680元。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继续给被告职工餐厅供应蔬菜肉食等食品,货款533867.15元未结清。被告提出以该公司三沙源2区6号楼1002号房屋按545102元价格抵顶原告货款,并要求原告交纳顶房定金20000元并补足房款差额部分房款11234.85元。原告同意被告意见,并交纳了定金20000元、补交了房款差额部分11234.85元。被告同意原告将抵顶的房屋出售,2018年6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郝文达成协议将被告抵顶其房屋以565102元出售给郝文,并由原告和被告协助将房屋手续办在郝文名下。郝文将房款于2018年6月7日支付给了被告,并委托被告将房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和被告将房屋手续办理在郝文名下,但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并未将房款支付给原告。2018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退付顶房定金10000元,下欠10000元定金未退付。被告现欠原告款项619782元(545102元+74680元)及定金1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职工餐厅及售楼部供应蔬菜肉食及果蔬,被告给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提出以房出售给原告,并以房款抵顶货款7468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未能实现,被告应对74680元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且该笔货款发生在2015年,原告在2015年5月30日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到发票时间,其认可自2015年12月29日计算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从2017年12月20日按照4.75%的1.5倍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额为6207.78元。原告主张的545102元货款及定金10000元,因双方达成了以房顶账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本院认定双方是对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且双方未在协议中对货款利息进行约定,本院认定不支付货款利息。被告在收到案外人支付的房款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原告,占用不付违反诚信原则,被告应当自收到房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原告主张利息应自2018年6月7日起以欠款额555102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以6.525%计算为宜,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额为25454.9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银川高新科技开发区家园便利店支付货款及定金629782元及利息(其中欠款额74680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125%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额为6207.78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额74680元,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欠款额555102元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525%计算,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2月20日,利息额为25454.9元,之后的利息以欠款额555102元,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8元,减半收取计5629元,由银川博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207元,银川高新科技开发区家园便利店负担4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艳娟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