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0271民初2739号
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男,1973年7月12日出,满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煌,海南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反诉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煌、被告(反诉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返还唐某居间服务费40000元,并赔偿唐某利息损失(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居间服务费实际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经刘某介绍,唐某所在的三亚泰然空间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然工程公司)与海南椒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椒厨餐饮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椒厨中国菜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017年9月16日,唐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介绍上述工程给唐某,唐某支付其60000元介绍费,协议签订当日付40000元,余款待椒厨中国菜馆全款付给唐某后再付给刘某,施工期间唐某与椒厨中国菜馆产生一切纠纷或拿不到工程全款则由刘某进行协调解决,如解决不了,则余款不付与刘某,此前付的40000元退还唐某。协议签订后,唐某依约支付40000元。涉案工程完工后,唐某交付椒厨餐饮公司使用,经结算,椒厨餐饮公司仍拖欠300000元工程款未付,唐某多次联系刘某让其依约进行协调解决,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诿,工程款问题久拖未决。唐某见状只能起诉要求椒厨餐饮公司支付工程款,并经判决、执行阶段后取得工程全款。此后,唐某一直要求刘某依约退还40000元却被拒绝,至今无果。唐某认为,依照《协议书》的约定,当刘某未完成居间事项,即无法协商解决使唐某取得工程全款时,除不能向唐某主张居间服务费余款外,还应返还原告此前支付的40000元居间服务费。刘某经唐某催告仍拒不返还居间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刘某应向唐某支付利息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刘某辩称,1.刘某已促成唐某与椒厨餐饮公司签订《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且该合同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刘某已完成了居间义务,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2.刘某不参与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通过协商方式解决争议的主动权在于唐某与椒厨餐饮公司,居间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使刘某在工程施工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起到通过协商解决纠纷的催化作用,如刘某要求椒厨餐饮公司在损害自身利益的情况下与唐某协商化解纠纷,这在客观上加重刘某的责任,显失公平;3.唐某以诉讼方式向椒厨餐饮公司主张的300000元属增项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唐某居间服务范围。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刘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唐某向刘某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逾期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刘某介绍泰然工程公司承包椒厨餐饮公司的铺面装修,合同包干价1470000元,刘某据此与作为泰然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唐某向其支付60000元介绍费。涉案工程完工后,椒厨餐饮公司已按照约定足额向泰然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协议书》的约定已成就,但唐某自上述协议签订当日向刘某支付40000元后,未再依约支付剩余20000元介绍费,刘某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唐某辩称,其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属带有媒介性质的居间合同,该协议约定若刘某不能协调解决唐某取得工程款事宜,则余款不付与刘某,且刘某应退还此前给付的40000元给唐某。唐某实际取得工程款并非如刘某所述,而是唐某以诉讼的方式历经一审、二审和执行阶段才拿到工程款,即刘某未履行协议书内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刘某介绍,唐某作为法人代表的泰然工程公司与椒厨餐饮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签订一份《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椒厨餐饮公司将椒厨中国菜馆的装饰工程发包给泰然工程公司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泰然工程公司组织进行施工。2017年9月16日,刘某与唐某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其中载明:“今有刘某介绍椒厨中国菜馆装修施工给唐某,经双方协议,唐某付给刘某6.0000万元介绍费,于2017年9月16日付4.0000万,余款待椒厨中国菜馆全款付给唐某后再付给刘某,但如果在施工期间唐某与椒厨中国菜馆产生一切纠纷或拿不到工程全款,则由刘某进行协调解决,如解决不了,则余款不付与刘某。此前付的4.0000万元退还唐某。特此证明。”唐某依约向刘某支付40000元居间费用,刘某于2017年9月16日向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唐某介绍椒厨中国菜馆装修施工介绍费40000元整(肆万元整)。收款人:刘某。”2017年11月17日,椒厨餐饮公司与泰然工程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确认工程造价等相关事宜。后泰然工程公司以椒厨餐饮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起诉,经法院审理确认椒厨餐饮公司应向泰然工程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嗣后,因椒厨餐饮公司未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泰然工程公司向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裁定将执行案款316579元支付给泰然工程公司。 庭审中,唐某与刘某均明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性质为居间合同,且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唐某确认椒厨中国菜馆装饰工程施工所欠款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8)琼0271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2民终831号民事判决书、(2018)琼02执24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该条款明确了居间合同的性质及居间人、委托人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可见,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则应支付报酬。本案中,唐某与刘某就椒厨中国菜馆装修施工工程签订了居间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居间服务关系。刘某作为居间人已经履行了其在居间合同中的主要义务,即为泰然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介绍椒厨中国菜馆的装修工程,并促成泰然工程公司与椒厨餐饮公司订立施工合同,唐某则应履行其作为委托人支付居间服务费的义务。唐某提供证据证实椒厨餐饮公司所欠付工程款系泰然工程公司通过提起诉讼及申请强制执行取得,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刘某促成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签订的居间行为,且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刘某怠于履行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协调义务,故唐某诉求刘某返还40000元居间费并赔偿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如唐某不能拿到工程全款则由刘某协调解决,虽该项约定超出一般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范围,但约定该附加条件系双方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泰然工程公司已实际取得案涉工程中椒厨餐饮公司欠付款项,但该款项并非通过刘某的协调行为直接取得,根据合同法确定的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认定唐某不再支付余下20000元居间费用,刘某关于唐某向其支付居间服务费20000元及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唐某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400元[原告(反诉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被告(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史玉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