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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422刑初108号

李江永、刘志东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澄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江永;刘志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422刑初10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永,绰号独儿子,男,生于1979年9月23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澄江县。2015年7月24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0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6月13日被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长明、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志东,绰号海涛,男,生于1976年4月20日,云南省澄江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澄江县。2000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1月18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6月13日被澄江县公安局、澄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铭,云南澄清律师事务所律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经报请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9年2月21日,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9年3月21日,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同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雯雯、代理检察员朱双麟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调解结案)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23日22时许,李江永在澄江县抚仙湖立昌水域捕鱼时,与同在该水域捕鱼的施某1父子因渔网交缠发生口角,后李江永邀约刘志东等人赶至事发地助威,最终双方由口角纠纷致肢体冲突,过程中,李江永、刘志东将施某1打伤。经鉴定,施某1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江永系主犯,被告人刘志东系从犯;被告人李江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诉请依法判处,并书面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江永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称:是被害人一方先用刀砍其,其才用钢管打对方的,其认罪认错,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宽大处罚。

被告人李江永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双方在捕鱼时渔网交缠致双方发生口角所导致,系因生产、生活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本案中,被害人的眼睛损伤是否是被告人殴打所导致,不能得出唯一结论,被害人的渔船曾被其他船只不慎碰撞,不能排除被害人的伤可能是由于其的渔船被碰撞时摔倒在船里时撞伤;本案中,二被告人并无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的犯意联络,本案不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当各自对各自的行为负责;被告人李江永于案发后为被害人支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愿意尽最大能力赔偿被害人合理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李江永宽大处罚。

被告人刘志东辩称:其开着渔船到现场的时候,因为其眼睛视力不好,其的渔船就撞到被害人一方的渔船,对方和李江永在各自的渔船上持刀棒相互打起来,李江永让其去抢对方的刀,其就拿着一根木棒跳到对方渔船上,对方就将刀丢在抚仙湖里,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

被告人刘志东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志东驾驶渔船不慎和被害人的渔船碰撞的时候,被害人并未受伤;刘志东也没有参与李江永与被害人一方的打斗,其并未殴打过被害人,其仅只是手持木棒到过被害人一方的船上去抢对方的刀,被害人的损害后果并非刘志东的行为导致,刘志东也没有和李江永共同殴打被害人的犯意联络。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李江永在澄江县抚仙湖立昌水域捕鱼时,与同在该水域捕鱼的施某1父子因渔网交缠而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江永遂邀约被告人刘志东等人赶至事发区域助威,最终双方由口角纠纷致持械互殴,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将被害人施某1打伤。经鉴定,施某1之损伤已达重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李江永曾于2015年7月24日因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被澄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被告人刘志东曾于2000年7月2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案发后,被告人李江永为被害人施某1垫付了1万元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施某1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赔偿56000元的调解协议(李江永承担50000元,刘志东承担6000元),施某1对李江永、刘志东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施某1的陈述,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照片,证人施某2、刘某1、赵某、王某、施某3、贾某的证言,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2017]法临鉴字第10541号、105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临床)、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检查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澄江县抚仙湖管理局2017-2018年度抚仙湖开湖捕鱼宣传单,大理市人民法院(2000)大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本院(2018)云0422刑初10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收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律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因生产、生活琐事而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案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已经得到有效修复,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江永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江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志东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综上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江永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刘志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判处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江永、刘志东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属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江永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因生产、生活琐事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请求对其宽大处罚”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志东所提“其没有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东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其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证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江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志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包广良

人民陪审员  保玉莲

人民陪审员  高 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余梓燕

书 记 员  赵紫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