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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5刑终164号

海某贪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10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海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内05刑终164号原公诉机关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海某,女,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贪污罪经科左后旗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女,2018年10月1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将此案移交至科左后旗监察委员会,科左后旗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调查,同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科左后旗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11月27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科左后旗看守所。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审理的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海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内0522刑初2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海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自2014年3月4日被科左后旗阿都沁苏木委员会任命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任,其工作职责为向所辖区域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农牧民收取医疗保险费、对参保农牧民住院费用进行初核后送交旗合管办、将合管办打入的医保资金发放给农牧民。

被告人海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9月二人合谋用虚假病历骗取医保资金,由李某某提供所管辖地区参加新型农村医疗合作保险的农牧民名单及身份信息,海某负责联系制作虚假病历,所套取资金除去制作虚假病历所需费用外,二人平分。自2017年9月至2018年10月,二人制作虚假病历26份,其中16份通过审核,套取医保资金710612.31元。该款被李某某支取后,被二被告人据为己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为其退赔违法所得10万元。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科左后旗医保局及阿都沁苏木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报销医保费用的流程说明、科左后旗医保局出具的苏木乡镇合管办主任及工作人员职责等书证,证实某管办工作人员只有李某某一人,其负责将参保人员报销手续进行初审,后送至科左后旗医保局进行审核,旗医保局审核后将报销的医保资金打入阿都沁合管办账户,由李某某负责具体发放。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承认与海某合谋制作虚假病历套取医保资金的事情。并称制作虚假病历的钱都是其先行支付的,海某通过他人共制作了26份假病历,名单都是其提供的,分批制作情况及制作病历钱的给付,李某某陈述为:第一批做了1个,花了2800元病历费用,是用我借给海某的5000元制作的。病历下来后,我给合管办春英打电话,让海某送去的。没有被发现,就准备多做几份;第二批做了8个,海某说得需要2万元费用,2017年11月初,我让老公宝红给海某送去2万元现金,过了三四天以后病历开始分批邮寄过来,我拿着病历给旗合管办送过去的。都通过审核了;第三批做了8个,有3份没合格,没报下钱来,报销出来5个。这是2018年元旦前后,我和海某看到第二次报销的8个全部报销下来了,就开始商量再做10份,做病历的钱是我给海某的,一份2500元,共2.5万元,是2018年1月25日我通过现金存入海某卡上1.5万元,第二天给海某转账1万元,都存入海某信用社的卡上了。但这次只做成了8份,海某说那两份制作假病历的钱也已经给北京的人了,要不回来了。第四批共做了5份假病历,报销出来2份,2份送去医保局后还没核销完毕,1份送去缺材料不合格。这是2018年6月份我和海某开始商量做的,商量做5份,每份2500元,共需要假病历制作钱1.25万元,我分两次让我老公通过微信转给海某的,一次7500元,一次5000元;第五批做了8个,海某说先做4个,以后再做4个。做的4个都还没核销完毕。这16份假病历及所套取的医保金额为合计707404.47元。这些钱都是我取出来的,钱拨到阿都沁合管办以后,我去旗医保局财会室取“通辽市医疗报销住院费用结算单”,正常情况是患者或家属在结算单上签字,这些假病历都是我本人签字领取的钱。我签的是患者或其家属的名字。这些钱扣除假病历钱花去8.27万元,余下的我俩平分了,每人分得31万元。我给海某的多数都是现金给她的,2017年也有转账的,没用过自己的卡,我尾号为9024的卡给海某转的是几百元的美容买化妆品的钱。2017年我给海某用假病历报销的钱,是给现金往海某信用社卡上存款,用我姐夫包某1的信用社卡给海某转过5.1万元,用我老公宝红的卡给她转过,其他的记不起来了。2018年,海某不让转账了,我就给的海某现金。报销出来的钱部分从阿都沁合管办账户转到我信用社尾号为9024的卡上了,部分转到姐夫包某1的卡上。3.被告人海某的供述和辩解:海某承认做假病历的钱都是李某某先行支付的。海某称2018年李某某没有分给其医保款,李某某只于2017年给其医保款5.1万元。其找北京的老陈制作的假病历,假病历署名的医院有301医院、肿瘤医院、协和医院等。制作假病历是其联系的,病历来了以后其告诉李某某,李某某拿去核销。每份假病历2500-3000元之间,是按照住院费金额确定的,每次北京那边说多少钱,就给他多少钱。都是通过微信转账给了制作假病历的人。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医保办、北京大学肿瘤医院纪委、北京协和医院监察处、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病案统计科、解放军第302医院政治处纪检办、中共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纪委、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中共北京安贞医院纪检委出具的证明、科左后旗医保局提供的二被告人所制作的虚假病历及报销住院费用结算单,证实二被告人通过虚假病历骗取医保资金总额为710612.31元。其中除了李某某供述认可的707404.47元,还有哈斯额尔敦于2018年3月份报销的3207.84元。5.科左后旗医保局提供的宝某某等24人的参保信息及科左后旗医保局对以上参保人员的转账凭证,证实科左后旗医保局共分五次将虚假人员的医疗费用拨付给阿都沁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账户。6.阿都沁苏木政府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账户2017年至今交易流水,被告人李某某丈夫宝红、被告人海某、海某丈夫崔某账户查询明细,被告人李某某开户信息及明细,证人包某1、万花、尼格日吐、图雅等某的信用社开户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将所套取的医保资金从合管办账户支出情况、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海某之间的经济往来状况。7.被告人李某某及其丈夫、金某、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借据一张,证实应李某某要求向海某转账制作假病历钱的次数、金额;金某曾向李某某借款3000元;张某向李某某借款2000元(赃款的去向);海某于2018年2月7日向李某某借款15000元。8.虚假住院费用明细及海某家搜查到的病历原件明细表,系二人制作的虚假病历。9.证人23人的证言证实二被告人所制作的虚假病历上所记载的住院人员均没有到北京的相关医院就诊,因其与李某某是亲属、同事关系或是通过李某某报销过医疗保险费用,将身份证信息交给李某某。10.证人段某言证实科左后旗医保局结算病历的流程为:由阿都沁合管办负责初审将参保农牧民报销手续,交至科左后旗医保局审核,最终旗医保局将报销费用按照旗医保局领导审核完的费用结算单支付到患者所在苏木的合管办账户,再由各苏木合管办人员负责发放给患者。2018年9月春迎在工作中发现阿都沁苏木有四份患者的使用假病历情况。11.证人张某、玲某、金某、斯某、包某2、等某的证言证实,与李某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买卖关系。12.证人证言证实,2018年1月26日帮李某某给海某转账10000元;证人莫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9日帮李某某给海某汇款16000元。13.证人包某1证言证实,李某某让包某1帮忙给海某转账过51000元的事实,以及李某某利用某管办账户分别于2017年12月13日向包某1卡上转79928.58元;2018年1月l0日向包某1卡上转的95457.47元;2018年2月2日向包某1卡上转的53188.2元;2018年4月23日向包某1卡上转的92350.07元的事实。1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阿都沁苏木的医疗保险报销工作是由某管办直接将患者住院病历送到旗医保局合管办。15.证人的证言,证实在李某某的授意下通过微信及现金方式给付海某共计62680元,及其名下财产情况。16.证人崔某证言,证实听被告人海某说过是李某某主动联系海某制作假病历。17.海某、李某某户籍信息、干部任免审批表、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海某、李某某的基本情况,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2014年3月任某管办主任。18.移送案件通知书及相关案件材料、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留置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立案时间、对被告人采取留置及拘留、逮捕的时间。以上证据,除了被告人海某关于只得到包括制作假病历的钱共13万元的辩解,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认定及查明的事实,应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某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主任,系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合管办主任知晓参保人员信息、初核并报送住院费用报销手续、发放医保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海某以制作虚假病历进行核销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资金710612.31元,数额巨大,依法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某、海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参保人员信息、先行垫付制作假病历款、以阿都沁合管办主任身份持虚假病历到旗合管办进行核销、利用合管办主任职权从医保资金账户中支取钱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海某贪污医疗保险基金,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部分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海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710612.31元,除被告人李某某已上缴10万元,余款610612.31元向二被告人追缴,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海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原审对两被告人各自获赃金额的事实未依法查清,导致对本案两被告人的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认定存在较大偏差,对上诉人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考虑不够,最终对上诉人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上诉人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与原审采信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海某犯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合管办主任身份知晓参保人员信息、初核并报送住院费用报销手续、发放医保资金的职务便利,伙同上诉人海某以制作虚假病历进行核销的方式,骗取国家医保资金710612.31元,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海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人贪污医疗保险基金,依法可从重处罚。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家属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海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各自获赃金额的事实未依法查清,导致对上诉人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海某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系共同犯罪,二人应按共同犯罪的数额承担刑事责任。二人各自分赃的实际数额仅是酷定量刑情节,对二人的定罪及量刑没有实质影响。本案中,二人对分赃事前已约定均分,但对实际取得赃款的数额各自供述不一,无法确定,故对该情节可不予考虑。原审已综合考量被告人李某某、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对二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海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对海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 锐

审判员 础 鲁

审判员 宋凯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