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鲁行终24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绪宝,男,195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沂水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沂水县正阳路**。 法定代表人陈永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芳。 上诉人秦绪宝因诉被上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5日作出的(2018)鲁13行初3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告知书、诉讼要素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绪宝向原审法院诉称,其系秦艳平的父亲,2017年3月24日5时秦艳平驾驶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L5××××/鲁L××××挂车,沿沂水县高庄镇黄连官庄进出沂山矿业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驶入道路东侧田地,致使车辆侧翻,造成秦艳平死亡。以上事实有临沂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出具的临公交沂水认字[2017]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事故构成安全生产事故,沂水县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请求判令沂水县人民政府立即对造成秦艳平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对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临公交沂水认字[2017]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秦艳平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和车辆超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事故起到根本作用,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秦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秦艳平的死亡事故已经由交警部门按照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对秦艳平当场死亡的事故按照安全事故程序进行调查并进而作出批复、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没有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秦绪宝的起诉。 秦绪宝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并不是原审裁定所认定的排除关系,安全生产事故包括道路交通事故。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行政处罚等监管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无规定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由安监部门进行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10月27日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安监部门是否有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对道路交通安全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进行了明确。本案秦艳平死亡案件属于典型的安全生产事故,被上诉人具有依法调查、查处的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秦艳平发生的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不属于生产安全事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关于其子秦艳平交通事故死亡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调查的反映和要求,也从未接到相关单位和部门关于秦艳平交通事故死亡的事故报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合法正确。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卷移送本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沂水县人民政府立即对造成秦艳平死亡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并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及对日照市瑞丰物流有限公司和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围绕双方争议,本案需要审查的法律适用问题是被上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是否具有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批复、处罚的法定职责,需要界定的一个前提事实是造成 秦艳平死亡的事故是否属于安全生产事故。 根据原审中的证据,临沂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临公交沂水认字[2017]第003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涉案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秦艳平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辆超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秦艳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诉人认可临沂市交警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即认可涉案事故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并已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责任这一事实。上诉人以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张涉案事故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对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诉人之子秦艳平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共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秦艳平的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且该交通事故不属于当时有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4号,已于2018年5月1日起废止)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事故或者其他有重大影响道路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通过所属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沂水县人民政府不具有上诉人所主张的对涉案事故进行调查、批复、处罚的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应当进行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曹林灿
审判员 王云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