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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91民初7640号

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吴登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吴登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六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640号原告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十七大街与南三环交汇处西南角路畅科技郑州工业园**综合楼附3。法定代表人梁小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跃东,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登伟,男,198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程习亮,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富华公司)与被告吴登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跃东、被告吴登伟的委托代理人程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富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17年春节后,被告到原告的关联企业郑州百合康晟供应链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被告以需要办理信用卡为由,让原告为其出具工资证明。2017年12月,被告离职。2018年12月,被告以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支付工资为由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9年1月28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8]2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

被告吴登伟辩称: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剩余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登伟于2017年4月7日到原告处工作,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业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6日,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离职。被告吴登伟离职前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833.33元。2018年12月19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被告吴登伟的劳动仲裁申请。2019年1月28日,仲裁委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8]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于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1666.66元、经济补偿10833.33元,共计32499.99元。

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吴登伟于2017年4月7日到原告处上班,于2017年12月26日离职。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1666.66元、经济补偿10833.33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吴登伟2017年4月7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工资21666.66元、经济补偿10833.33元,共计32499.9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万富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姜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