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2民初1678号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120号,登记号40126391X12011211A1001。
主要
负责人:薛春晓,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婷,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10号泰鹏大厦8层08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0613293016。
法定代表人:韩春善,经理。
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与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丽娟到庭参加诉讼;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74248.42元;2.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作为项目发起人,拟与原告及北京市眼科医院研究所建立“第三方专科影像检测及远程眼科技术服务”合作项目。项目运营所需配套专科设备系被告所有,由被告联合融资租赁出租单位以融资租赁方式提供给项目使用,经被告安排,形式上以原告作为承租人,案外人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被告作为出卖人,三方于2015年6月16日分别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PB-801-150051)、《设备买卖合同》等协议。但原、被告签署的《第三方专科影像检测及远程眼科技术服务合作运营细则》(以下简称“合作运营细则”)明确约定设备融资租赁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被告承担。
一、依据原、被告签署的《合作运营细则》原告仅是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形式上的承租人,被告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的付款义务人,被告承担融资租赁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
二、《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合同中约定的租金及履约保证金等均是由被告向案外人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认可并且实际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总额为2984680.08元,分36期支付,每月租金为82907.78元,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3日。《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直接向案外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及分期租金。
三、项目运营终止后,被告先后分别以《关于咸水沽医院解除“第三方专科影像检测及远程眼科技术服务”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协议书》等形式向原告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剩余租金由被告支付,被告取回租赁设备。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终止项目运营,并承诺承担剩余租金的支付义务。2016年8月26日,被告取回全部设备,原、被告双方签署交接文件。2016年12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署《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洁医院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ZPB-801-150051)自2016年8月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甲方(被告)享有或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甲方承担,并直接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确认书》、《协议书》等签署后,被告又持续向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被告累计向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27期租金,剩余9期未支付。
四、2018年4月12日,因被告拖欠租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书,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原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未支付的租金、违约金等564.800.4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48元。原、被告双方先后以书面形式确认《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且融资租赁设备已经由被告取回,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因被告违反与原告约定导致原告向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承担案件受理费,该费用均应当依法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呈讼。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第三方专科影像检测及远程眼科基数服务合作项目运营细则》、《确认书》、《协议书》、(2018)京0115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书、(2018)京0115民初8469号民事裁定书、收据、发票、付款入账通知书,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06月16日,原告作为承租人,案外人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PB-801-150051),约定案外人根据被告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原告,原告支付租金,租金总额2984680.08元,保证金268907元。租金分三十六期支付,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每期租金82907.78元。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第三方专科影像检测及远程眼科基数服务合作项目运营细则》,约定原告需提供设备融资租赁所需材料,被告担保办理,金融租赁保证金和管理费由被告负担,设备融资租赁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由被告方负担。2015年7月15日,案外人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设备款。2016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原告与案外人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PB-801-150051)由被告偿还。2016年8月26日,被告从原告处将合同项下设备全部取走。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16年8月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由被告享有或承担,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还款义务由被告承担,并直接向案外人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向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2018年4月12日,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提起起诉,并将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追加为第三人,要求判令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立即向其支付租金477263.02元(扣减保证金后)以及逾期违约金87537.4元。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846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支付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到期租金477263.02元(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止)及违约金87537.4元。诉讼费9448元由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负担。2018年12月28日,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按照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事项履行义务。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开具诉讼费收据以及金额为833707.41的发票。原告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呈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3日订立的《协议书》以及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确认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向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履行2017年10月起至2018年6月的还款义务,导致中恒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提起起诉。法院判令由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负担租金、违约金及诉讼费。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此损失了租金477263.02元、违约金87537.4元及诉讼费9448元,合计574218.42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对案件的裁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74218.42元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损失574218.4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102元,由被告北京远程视界眼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用。
审 判 长 王 好
审 判 员 王丽清
人民陪审员 闻桂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白亚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