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2民初1766号
原告:闫聚芳,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莘县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当代国际大厦****。
主要
负责人:高学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该公司员工。 原告闫聚芳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聚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宗国,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聚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172776元、车辆评估费8639元,合计181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3日23时50分,闫德昭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甘泉路)莘县甘泉路北头阿里巴巴门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东转弯的冯红存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7日,莘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德昭承担主要责任,冯红存承担次要责任。 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闫聚芳,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665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就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在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66560元范围内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P×××××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于本次案件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3日23时50分,闫德昭驾驶原告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甘泉路)莘县甘泉路北头阿里巴巴门口处向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向东转弯的冯红存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2月27日,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作出第3715221201900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P×××××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闫德昭: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冯红存: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当,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车损进行了评估,并于2019年5月5日作出了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A0879号关于鲁P×××××宝马牌BMW7201BM(BMW520LI)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鉴定报告,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2月23日的损失价格为RMB:172776元整(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贰仟柒佰柒拾陆圆整)。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8639元。 鲁P×××××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原告闫聚芳,该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26656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期限:自2018年2月4日0时起至2019年2月3日23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冯红存的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险266560元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闫德昭的驾驶证一份,闫聚芳的行驶证一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单一份,聊城大公评字(2019)第A0879号关于鲁P×××××宝马牌BMW7201BM(BMW520LI)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的鉴定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核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有的鲁P×××××号宝马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等财产损失,依法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支付的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应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八条的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直接向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金额内要求车辆损失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被告未提供原告已从侵权人处获得赔偿的事实和证据,故对被告要求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对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8639元不同意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系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支付的车辆评估费8639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对被告此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车辆评估费共计181415元,待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夏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