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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81刑初99号

谭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30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谭某某;吴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381刑初9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9月1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某某省某某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住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009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6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湘乡市公安局抓获,2018年10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3月14日由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乡检公诉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展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某辩解:1.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村民组彭某某家没有盗走300元钱。2.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贺某某家,只盗了1条精白沙、1000元现金、1个玉手镯,不是盗窃2条精白沙烟。3.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李某某家,只盗走五袋稻谷、一袋玉米、三个电饭煲,没有1000多元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辩解:1.在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宋某某家没有盗走现金4000余元。2.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刘某某家盗窃时,没有盗窃到450余元零钱。3.在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李某某家,只盗走五袋稻谷、一袋玉米、三个电饭煲,没有1000多元现金。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5月至9月期问,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多次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某某等多个乡镇采取撬门入室等方式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盗窃26次,盗窃金额为19732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盗窃25次,盗窃金额为19687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进入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盗得现金3000余元、一袋硬币及几块毛主席像章。2.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组宋某某家,盗走180元、一些证件及2包黄芙蓉王香烟。经湘乡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2包黄芙蓉王香烟的价值为48元。3.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周某某家,盗走4只母鸡。经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只母鸡的价值448元。4.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陈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000多元及两张存折。5.2018年9月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朱某某家,盗走60多斤大米、1个电饭煲和1个米桶等财物。经鉴定,被盗米桶价值为20元。6.2018年9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市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宋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余元。7.2018年6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贺某某家,撬门进入室内,但未盗窃到有价值财物。8.2018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陈某某家,将陈某某家侧门撬开进入室内,但未盗窃到有价值财物。9.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谭某某独自驾驶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谭某某家,盗走5包精白沙香烟,经鉴定,被盗的5包香烟的价值为45元。10.2018年7月2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盗走一些铜钱、邮票及1枚金戒指。11.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赵某某家、从赵某某家盗走20包精白沙香烟及2包零散的黄芙蓉王香烟。经鉴定,被盗的精白沙烟价值为人民币180元,黄芙蓉王香烟价值为48元。12.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上村民组赵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680元、6瓶泸州老窖白酒、1只鹅。经鉴定,被盗鹅的价值为人民币80元。13.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王某某家,盗走1个铁锤、1把镰刀。14.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胡某某家,盗走现金4000多元。15.2018年8月30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X组刘某某家,盗走人民币450余元零钱、25余公斤废铜、1个切割机以及3只母鸡。经鉴定,被盗的铜线价值为900元,被盗的母鸡价值为252元。16.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文某某家,将其家中物品翻乱,但未盗到财物。17.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陈某某家,将其家中物品翻乱,但未盗得财物。18.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叶某某家,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室内,但未盗窃到财物。19.2018年6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李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20.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村民组彭某某家,盗走人民币300元。21.2018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铁某某村民组朱某某家,盗走现金人民币800元、一些证件及1个黑色皮质单肩包。22.2018年5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李某某家,从其家盗走堂屋摩托车上一件雨衣。23.2018年6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雪骑摩托车来到湘乡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贺某某家,盗走2条精白沙、现金人民币1000元、1只玉手镯。经鉴定,被盗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180元。 24.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彭某某家,盗走5瓶国公酒及2瓶白酒。25.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三轮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李某某家,盗走5袋稻谷、1袋玉米、3个电饭煲以及人民币1000多元。经鉴定,被盗玉米的价值为121元。26.2018年8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被告人谭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王某某家,将室内物品翻乱,但未盗窃到财物。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犯罪时均已成年;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3)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场所的照片。 (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均有盗窃前科。 2、被害人李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宋某某、贺某某、陈某某、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胡某某、刘某某、文某某、陈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彭某某、朱某某、李某某、贺某某、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盗财物的情况。 3、被告人谭某某辨认参与作案的同案被告人吴某某的笔录。 4、湘乡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证实所盗物品的价值。 5、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分别证明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谭某某提出质证意见,而其事实与证据如下:第20次,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山村民组彭某某家被盗走300元钱,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盗窃了300元,被告人谭某某也供述到了现场盗窃作案。第23次,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组贺某某家被盗了2条精白沙、1000元现金、1个玉手镯。有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均供述盗窃事实。第25次,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李某某家被盗走五袋稻谷、一袋玉米、三个电饭煲、现金1000多元。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认到了现场盗窃。这3次盗窃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吴某某提出质证意见,而其事实与证据如下:第6次,某某市市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宋某某家被盗走现金4000余元,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盗了现金4000余元,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述到了现场盗窃作案。第15次,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刘某某家被盗窃450余元零钱,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谭某某供述盗窃了零钱(只是数额为18元),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认到了现场盗窃。第25次,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某村民组李某某家被盗走五袋稻谷、一袋玉米、三个电饭煲、现金1000多元。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谭某某在公安机关做了供述,被告人吴某某也供认到了现场盗窃。这3次盗窃事实,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质证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有六次入室盗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辩称部分指控的事实不属实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6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已折抵2018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羁押的141天;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吴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李某某3000元、宋某某228元、周某某448元、陈某某1000元、朱某某20元、宋某某4000元、谭某某45元、赵某某228元、赵某某760元。胡茂林4000元、刘某某1602元、李某某1000元、彭某某300元、朱平安800元、贺某某1180元、李某某1121元;被告人谭某某退赔被害人谭某某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志强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丁 格

书 记 员  周彩红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