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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306民初7566号

曾而沛与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0-12-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曾而沛;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7566号原告(互为被告)曾而沛,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雪峰,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金碧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3067827601348。法定代表人卢燕飞。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凡,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曾而沛(以下统称原告)与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以下统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彭雪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柳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事项为第一、二项无争议,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原告曾而沛入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处工作,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8月1日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岗位为中学副校长,工资发放形式为银行转账。

二、原告入职时间:2005年8月15日。

三、工资结构:原告主张工资结构为工资表列明的工资结构及年度绩效考核奖,被告主张仅有工资表列明的工资结构,不包括年度绩效考核奖。

四、解除劳动关系情况:2018年10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陆兴学校两校董事会共同召开行政干部会议,宣读了《关于两校校长交换任职的任免决定》(该决定称聘任原告为陆兴小学校长,免去其金碧实验学校校长职务),但同时在该两校行政会议记录中明确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暂时未安排工作”。原告称,被告要求原告到陆兴小学任职,原告不同意,故免除了原告的职务。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主张会议当天原告同意交换任职的决定,但随即反悔,被告同意给予原告7天考虑期,并未辞退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辞退,但未提交相关明确书面证据,且两校行政会议记录明确载明暂未安排原告工作,此外,原被告均确认的原告与被告督学左平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一直催促原告作出是否去陆兴小学任职的决定,以上证据均表明被告欲对原告工作岗位作出重新安排,但并未对原告工作安排作出最终的处理方案,而原告在2018年10月7日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已构成自动离职。

五、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系自动离职,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六、双倍补发寒暑假扣发的岗位工资:不予支持。劳动合同中约定寒暑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表显示被告寒暑假工资远高于深圳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亦未就其主张进行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1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30日、2017年9月22日向其发放绩效奖10万元、12万元,被告对于上述两笔款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款项性质不予确认。庭审中,原告主张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为15万元,并提供《绩效考核表》、任职目标予以证明,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工资发放、工资结构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确系于2016年、2017年发放过大额款项,但被告未对该两笔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存在年度绩效奖的主张,此外,原告是否符合发放年度绩效奖情形属用人单位用工管理内容,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被告是否可以领取年度绩效奖,现被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原告提出的绩效奖金额与往年相差不大,本院采信原告关于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为15万元的主张,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15万元。

八、2018年中考奖金:8,380元。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中考成果达到中考质量奖惩方案规定的中考奖金发放情形,被告对2018年中考成果予以确认,但主张该奖惩方案规定中考奖金发放对象为初三级老师,而非校长,故被告无需向原告发放2018年中考奖金。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工资表,被告分别于2016年10月、2017年9月向原告发放了中考奖金4,733元、8,380元,被告既已向原告发放过中考奖金,现又主张原告非中考奖金发放对象,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发放2018年中考奖金8,380元。

九、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资:3,883.28元。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为法定节假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期间工资,经核算,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为21,115.3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工资3,883.28元(21115.33÷21.75×4)。关于2017年10月5日至2017年10月7日的工资,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该期间存在加班,故对于该期间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十、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833元;2、待通知金53,064元;双倍补发寒暑假扣发的岗位工资318,344元;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15万元;2018年中考奖金8,380元;2018年10月工资6,190.81元。

十一、仲裁结果: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下款项:1、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6,170元;2、2018年中考奖金8,380元;3、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工资4,970.33元。

十二、原告曾而沛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向原告曾而沛支付如下款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9,833元、待通知金53,064元、双倍补发寒暑假扣发的岗位工资318,344元、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15万元、2018年中考奖金8,380元、2018年10月工资6,190.81元。共计人民币1,225,812.81元。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待通知金53,064元的诉讼请求。

十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诉讼请求: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6,170元、中考奖金8,380元、2018年10月份的工资人民币2,516.8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而沛支付2017-2018学年度绩效奖金15万元;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而沛支付2018年中考奖金8,380元;

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而沛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4日工资3,883.28元;

四、驳回原告曾而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深圳市宝安区金碧实验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姚梦(兼)

书记员 王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