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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103民初418号

余文曦与李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文曦;李田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418号

原告:余文曦,女,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思颖,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田珍,女,1987年12月9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余文曦诉被告李田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文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田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文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8年2月2日起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05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原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如期还本付息的,原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还本付息,已严重损害原告的财产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现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李田珍未作答辩。原告余文曦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2、收款收据;3、委托付款证明;4、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4共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依法履行付款义务。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6、律师费发票;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了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李田珍没有对原告余文曦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材料予以反驳,且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本案庭审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乙方因需向甲方借款,甲方同意出借;借款总额为272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借款用途为消费;借款利息为3%每月;借款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20000元,现金支付7200元;乙方指定借款收款账户为账户名李田珍、尾号8056的银行账户;本金按月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分期归还,每期还款2267元;若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且乙方自愿承担向甲方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以及在违约金外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成本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等全部费用)。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肖斯伟代为转账20000元借款给被告名下尾号8056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主要载明:本人李田珍向出借人借款27200元,现于2018年2月2日收到现金7200元,银行转账20000元,本人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归还本金。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虽然借款合同约定27200元借款,但实际银行转账的金额仅有20000元,现明确按照转账金额20000元来主张全部借款本金;因为原告跟案外人肖斯伟是朋友关系,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款项转账给被告,就通过肖斯伟代为转账给被告;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偿还过任何款项。庭审后,案外人肖斯伟到庭说明称,2018年2月2日从其名下尾号0319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至李田珍尾号8056的工商银行账户20000元是代余文曦转出的,该笔款项与其没有关系,且其同意余文曦以个人名义主张该笔借款。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鸿蒙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了律师费10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故本院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关于借款的实际交付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且案外人肖斯伟亦到庭说明情况,故在被告没有抗辩、质证,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已在2018年2月2日通过委托肖斯伟代为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20000元借款。因此,原告已交付借款,则被告亦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清偿借款,尚拖欠20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的,则被告每月按借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完毕,所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均明显过高,现原告已主动调整为自借款之日即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若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费105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田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文曦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

二、被告李田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文曦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田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余文曦支付律师费1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2元,由被告李田珍负担(受理费原告余文曦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巫仕平

人民陪审员  古今华

人民陪审员  罗惠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隽辜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