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云0629刑初22号

龙忠正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7-05
所属地区
云南省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龙忠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629刑初2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忠正,又名龙方方,男,生于1988年10月2日,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威信县人,无业,住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18日被威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威信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光焕,云南梧桐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忠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14日以威检公诉刑追诉(2019)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指控被告人龙忠正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献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忠正及其辩护人陈光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8年8月上旬,被告人龙忠正在一个叫“波哥”(身份不详)的人手里购入毒品“马某”(冰毒片剂)600颗,并在自己家中贩卖给前来购买毒品吸食的吸毒人员肖某等人。2018年8月17日晚,民警根据匿名群众举报线索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龙忠正在其家中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片剂561颗,经称量净重55.77克。对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龙忠正在其位于威信县的家里,容留余某、肖某多次吸食毒品马某。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扣押笔录及扣押毒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龙忠正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判处,并提出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龙忠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公安机关抓获自己时只有自己一个人在,并没有与他人进行交易,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一是公安机关获取毒品程序不合法,公安机关获取涉案毒品是对被告人住处搜查所得,但未依法履行规定的法律程序;二是在抓获的时间上,事实不清,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表述案发当天19时30分民警将进行毒品交易的龙忠正及余某抓获,但余某陈述当晚8时20分进入龙忠正家吸食毒品,8时40分从龙忠正家出来在楼下被民警喊到派出所,时间上出现错位;三是在交易环节的指控上证据不足,民警进入龙家时只有龙忠正一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余某是吸食毒品,指控余某与龙忠正所谓的毒品交易,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真正的买主“大霜”应是特情人员,本案属特情引诱犯罪,属于犯意引诱。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容留余某、肖某吸食毒品的事实由法庭以本案证据作出认定,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容留他人吸毒仅两次、量小、没有产生其他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较小、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处以短期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龙忠正在其位于威信县的家中,向余某贩卖毒品马某,并两次容留余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2018年8月16日13时许,龙忠正在其家中向肖某贩卖240元的毒品马某,并容留肖某在其家中吸食。同年8月17日20时40分左右,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民警根据举报线索,在龙忠正家中将涉嫌贩卖毒品的龙忠正抓获,现场查获并扣押疑似冰毒片剂561颗,经称量净重55.77克,同时抓获再次在龙忠正家吸食毒品后准备离开的余某。公安机关对在龙忠正家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送检。经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威信县公安局受理本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2.抓获经过及抓获现场视频、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17日19时30分左右,威信县公安局扎西派出所接匿名群众举报称,在威信县扎西镇环城西路万仙观岔路口对面龙方某家中有人贩毒,民警赶到龙方某(龙忠正)家门口,发现从龙忠正家楼上下来一名可疑男子,民警立即控制该男子,经现场询问,该男子自称叫余某,刚从龙忠正家购买毒品马某吸食后下楼。民警在余某的带领下到龙忠正家四楼的一间房间门口,由余某将龙忠正的房门喊开后,随即冲入房内将龙忠正抓获,并在其房间内查获冰毒片剂561颗,疑似吸毒工具一个。3.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4.被告人龙忠正供述:2018年8月17日晚上,七八个派出所的人冲进他家,从一个装黄鹤楼香烟的铁盒子里和一个背包里找到毒品马某,当着他的面计数和称量,红色圆形片剂毒品可疑物马某553颗,绿色圆形片剂毒品可疑物马某8颗,净重55.77克,还搜到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一把银色的电子秤(已坏)、一把黑色的电子秤、一把匕首和用来吸食毒品的锡纸一条。这些毒品是向一个镇雄人“波哥”购买的,当时购买了600颗毒品马某,自己吸食一些,以30元一颗的价格卖了11颗给其他人。案发当晚余某在他家吃马某也一起被抓了,余某在他家吃马某他都没有问要钱,只是有一次余某和他一起吃了十来颗马某,余某给他200元;余某和他在他家中吃过两三次毒品,都是马某。他卖毒品给肖某就一次,就是在被抓的前一天,他卖给肖某的毒品马某就是公安机关从他家中搜出的那批毒品,他以30元一颗的价格卖了8颗给肖某,共计240元,肖某用微信转账支付,经对从肖某手机提取的他和肖某的微信名片、微信号、转账记录进行辨认,确认无误,通过查看交易记录他卖毒品给肖某的时间是2018年8月16日,肖某购买毒品后就在他家吸食了。他购买的600颗毒品马某是帮一个叫“大霜”的朋友买的,“大霜”拿了14000元给他,其中12000元是买毒品的,另外2000元是向“大霜”借的,他与“波哥”联系,“波哥”说600颗马某要9000元,因没有“波哥”的微信,他就通过微信转了13200元给一个镇雄人黄某,由黄某转给“波哥”,其中多转的4200元是借给黄某的。“大霜”叫他帮忙买了毒品后,为什么不来他家拿他不清楚。5.证人余某证言,证明他在龙方某家里吸食过三次毒品,第一次是一个多月前,第二次是半个月以前,大概吸了3颗左右,这次拿了200元给龙方某作为买毒品吃的钱,第三次是案发当天晚上8点20分左右他去龙忠正家,看见桌子上有吃马某的工具,龙忠正叫他吸了两口,吸食工具是自制的,吸食的毒品是马某。到龙忠正家买毒品的人有的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有的是到龙忠正家门口打电话给龙忠正联系购买的,但不清楚有哪些人向龙忠正购买毒品。6.证人肖某证言,证明他认识龙忠正,知道龙忠正在2018年七八月的时候贩卖毒品,后来被抓了。2018年8月他在龙忠正家里向龙忠正购买过一次毒品马某,具体数量记不得了,通过微信转了240元给龙忠正,购买的毒品当时就吸食了,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向龙忠正购买毒品的交易记录。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依法从龙忠正家中查获的电子秤、匕首、吸毒工具、锡纸、手机、黄鹤楼香烟铁盒子及装在其中的毒品可疑物、黄色胶带缠绕黑色塑料膜包裹内蓝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予以扣押。8.毒品称量、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证明经对龙忠正家中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从黄色胶带缠绕黑色塑料膜包裹内查获的其中一袋疑似冰毒片剂为1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9.63克,另一袋疑似冰毒片剂为2号毒品可疑物,净重19.93克;从黄鹤楼香烟铁盒子内查获的其中一个蓝色口袋内装有一颗疑似冰毒片剂为3号毒品可疑物,净重0.09克,另一个蓝色口袋内装有159颗红色疑似冰毒片剂、3颗绿色疑似冰毒片剂为4号毒品可疑物,称量净重16.12克。民警对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取样送检。9.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昭公司鉴字〔2018〕1529号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四份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微信提取记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经对肖某手机中与龙忠正的微信转账记录进行提取,显示2018年8月16日13时25分43秒肖某向龙忠正转账240元,13时28日42秒龙忠正收款。11.尿液检测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龙忠正、余某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12.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龙忠正系吸毒人员的事实。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余某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14.扎西派出所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经开展工作,对龙忠正供述的“大霜”、“波哥”、“黄某”暂未核实三人的真实身份,有关的微信聊天记录已被龙忠正删除,无法调取;龙忠正供述分了11颗毒品马某给肖某,公安机关多次寻找肖某未果,龙忠正与肖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记录均被龙忠正在被抓获前删除。15.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龙忠正对证人余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余某的证言都是假的,余某和他是多次吸食毒品,余某拿200元是叫他买毒品来一起吸食,不是向他买毒品。龙忠正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指控证据时间上不能统一,受案登记表、余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时间出现重大偏差,微信转账记录没有交由被告人辨认,不能证明系肖英俊向龙忠正购买毒品的交易记录,而且交由辨认的微信记录应当是实物而不是截图照片,受案登记表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一致,肖英俊与龙忠正交易的毒品是七八颗马某,不足1克,不是指控的55.77克,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多次寻找肖某未果,被告人供述肖某向其购买11颗马某,只有被告人供述,无肖某证实。

本院认为,余某向被告人支付购买毒品马某的毒资200元,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在法庭上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肖某于案发前一日向被告人购买240元的毒品,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肖某证言及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且该微信转账记录经被告人辨认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时间2018年8月17日19时30分是公安机关接警时间,与本案实际查获案件事实的时间有时间间隔,客观真实,并非证据时间出现重大偏差;受案登记表记载的是初查事实,并非最终查明事实,其记载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并非自相矛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的时间确有瑕疵,但不能据此否定本案事实。根据本案证据,被告人龙忠正向公安机关供述肖某曾向其购买毒品,但公安机关多次寻找肖某未果,于2018年10月29日对此情况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于同年10月31日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11月29日检察机关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在补充侦查期间,公安机关于2018年12月17日找到肖某,并调取了肖某证言,同时依法从肖某手机中提取了肖某与龙忠正的微信名片及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肖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反映了客观事实,并非自相矛盾。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忠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5.77克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龙忠正在向他人贩卖毒品的同时,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忠正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属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法庭上否认向余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依法不认定其在贩卖毒品罪中有坦白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有坦白情节。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根据举报线索赶到被告人家中,在被告人家楼下即查获吸食毒品正欲离开的余某,进入被告人房中即发现被告人吸食毒品的工具,为防止被告人销毁隐藏证据,进而查获本案的大量毒品,属于遇到紧急情况的情形,其查获毒品的程序合法,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将该毒品贩卖给余某、肖某的事实,对该查获的毒品应当计入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本案中出现的“大霜”、“波哥”、“黄某”均来自于被告人的供述,并无详细的身份信息,辩护人认定“大霜”是特情人员、本案属特情引诱、犯意引诱无充分证据证明。对于辩护人关于本案证据时间上的异议,已经在证据认定中予以分析认定,不再赘述。对被告人辩解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容留他人吸毒罪中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忠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18日起至203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毒品甲基苯丙胺55.77克及本案查获的电子秤、匕首、吸毒工具、锡纸、手机、黄鹤楼香烟铁盒子,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天华

审 判 员  黄朝映

人民陪审员  杨远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罗 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