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4民初184号
原告:无锡蓝润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田小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智。
被告:陈文智,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崇义县。 原告无锡蓝润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润公司)与被告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值公司)、陈文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值公司、陈文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超值公司支付货款69794.5元;2、判令陈文智对超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超值公司、陈文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超值公司向其购买润滑油。自2016年11月18日起,其共计向超值公司供货20多次,合计金额134394.50元,但超值公司仅支付了64600元,剩余69794.5元未付。其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值公司、陈文智均未作答辩。 蓝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送货单1组;2、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3、工商登记资料,超值公司、陈文智未对蓝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审查蓝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确认蓝润公司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属实。
本院认为,蓝润公司与超值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超值公司在收到蓝润公司交付的货物后,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超值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文智,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陈文智未到庭或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超值公司的财产独立,故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对蓝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无锡蓝润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9794.50元。 二、陈文智对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及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144元。由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负担(无锡蓝润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144元由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超值车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蓝润润滑油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晓磊
人民陪审员 杨 玲
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毕 俊
书 记 员 蒋婉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