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302民初5051号
原告:沈春玲,女,汉族,1990年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东江高新科技产业园东兴片区兴科东路**。
法定代表人:肖行亦。
原告沈春玲与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沈春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沈春玲获得的“仲恺高新区优秀高校应届毕业生”奖金伍仟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退回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本人沈春玲(身份证号:)于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任职期间申报了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大学生苗圃工程,并成功入选“仲恺高新区优秀高校应届毕业生”(获奖证书),所获奖励金伍仟元由仲恺区财政局于2018年9月30日汇入被告公司账户。现被告以原告不在公司任职为由,拒不发放该笔奖金。本人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申请的该奖项,所有证明材料(社保证明、在职证明、材料真实性说明)皆由被告公司提供,其中被告公司还提供“奖金分配方案”承诺该笔奖金归原告本人支配,分配方案原件交到了仲恺区社会事务局人才交流与劳动就业服务中心(地址:仲恺高新区和畅五路**人才服务大厦**),复印件未留。现原告多方协商无果,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书》、《关于申报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人才工程项目资料真实性说明》、荣誉证书等证据。其中,《劳动合同书》显示,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了自2017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CQA工程师;被告出具的《关于申报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人才工程项目资料真实性说明》载明:“仲恺区人才办:本公司员工沈春玲,女,身份证号,职务:海外CQA工程师,申报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大学生苗圃工程’,其在线填写资料和提交的附件已核实确认,情况属实。如有隐瞒,需承担相应责任”;加盖有“中国共产党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员会”、“惠州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印章的荣誉证书显示,原告于2018年8月荣获“仲恺高新区2017年度优秀应届毕业生”称号,奖励5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其支付奖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向惠州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取了《收据》、《关于印发2017-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入选名单的通知》、《关于开展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人才工程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等材料。其中,加盖有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仲恺高新区党群办交来2017-2018年度‘仲恺人才计划’激励扶持资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该《收据》出具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关于印发2017-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入选名单的通知》附件4“2017年度优秀高校应届毕业生入选名单”中有原告沈春玲,该通知附件5“2018年度优秀技师入选名单”中还有两名被告处员工;《关于开展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人才工程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显示,优秀高校应届毕业生每名奖励5000元,优秀技师每名奖励5000元。判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于2018年8月荣获“仲恺高新区2017年度优秀应届毕业生”称号,奖励5000元,该奖金已由仲恺党群办于2018年10月16日发放至被告处,该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关于申报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人才工程项目资料真实性说明》、荣誉证书、《收据》、《关于印发2017-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入选名单的通知》、《关于开展2018年度“恺旋人才计划”人才工程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申报单位,在收到上述奖金后,应及时向原告发放。根据原告陈述,被告并未将上述奖金5000元发放给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占有原告上述奖金5000元,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了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该奖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还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春玲返还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索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绿琴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黄怡琳
书记员古杏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