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625民初2496号
原告:刘华剑,男,199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肖肖,男,199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闪闪(李肖肖妻子),住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强,山东王保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华剑与被告李肖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时案由为追偿权纠纷,后经审查变更为委托合同纠纷。本院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华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华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禹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肖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闪闪、王保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华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肖肖返还垫付款2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肖肖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李肖肖委托刘华剑以李肖肖的名义与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李肖肖购买1540-1000w光纤激光切割机,合同价款265000元(合同型号原来是1530)。刘华剑于2018年1月29日以委托人的身份替李肖肖向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20万元,剩余货款由李肖肖按揭支付。此后,刘华剑多次向李肖肖主张返还该笔20万元垫付款,李肖肖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肖肖辩称,2018年1月26日李肖肖并未委托刘华剑与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该《销售合同》,刘华剑也未垫付20万元的设备款。如果刘华剑作为代理人为李肖肖垫付20万元的巨额款项,应当持有李肖肖委托刘华剑垫付款项的证据,或者有李肖肖为其书写的欠条或者借据,刘华剑仅以应属于李肖肖的两张收据主张垫付款20万元,显然不合常理。刘华剑应将该收据交付被告。因此原告诉求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刘华剑提供《销售合同》一份,拟证实李肖肖于2018年1月26日在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一台价值265000元的型号为1540-1000W光纤激光切割机;李肖肖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经辨认系彩印件,不是原件,该彩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且上面的文字有多处改动,该证据有重大瑕疵。 2.刘华剑提供收据两份,拟证实2018年1月29日、2018年3月8日刘华剑共计为李肖肖垫付设备款20万元;李肖肖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据是出具给李肖肖的,承兑汇票也不是刘华剑的,不能证明刘华剑为其垫付了20万元的设备款。该收据应由被告持有而不是原告持有。 3.刘华剑提供购车证明一份、销货清单一份、收款收据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拟证实案外人刘荣顺已为李肖肖购置车辆及空压机等;李肖肖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举证规则,也无法证实刘华剑想证实的内容。 4.刘华剑提供证明一份,系复印件,拟证实刘华剑从沈正飞处取走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24091349、24645647;李肖肖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证人需出庭作证接受质询,所以该证据无效。 5.李肖肖提供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经办人徐广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2018年1月李肖肖与刘华剑的父亲刘荣顺与该公司洽谈购买1530-1000W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买方李肖肖与该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其中《销售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华剑”字样系刘荣顺签写,而非刘华剑签写。2018年3月8日刘荣顺交给该公司金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开具收据时该公司按照刘荣顺的要求写上了代理人“刘华剑”的字样,该公司同时证实公司从未见过刘华剑,也未与刘华剑有任何业务关系;刘华剑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徐广勇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因徐广勇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该证明的真实性。 6.李肖肖提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1份,拟证实2018年2月3日李肖肖妻子李闪闪向刘华剑的父亲刘荣顺汇款6次,共计支付12万元;刘华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被告妻子对案外人刘荣顺的多次付款是被告委托案外人刘荣顺为其购车、建设场地、购买电线、空压机的费用,且刘荣顺为其购买了车辆及空压机,应为被告与案外人刘荣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 7.李肖肖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聊天记录9页,拟证实刘华剑及其妻子王阳与博兴县好艺佳厨业有限公司联系收取李肖肖经营货款的情况。2018年4月、5月、6月、7月刘华剑在博兴县好艺佳厨业有限公司结算货款35063元,该货款系李肖肖经营的宝润厨具的货款,被刘华剑取走。银行卡户名为李莲莲的账户,即是博兴县好艺佳厨业有限公司的结算账户,李莲莲系博兴县好艺佳厨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刘华剑对于取走35063元货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系刘华剑在李肖肖处3-7月的劳动报酬所得。该款与本案垫付设备款无直接法律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刘华剑提供的购车证明、销货清单、收款收据,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刘华剑未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依法均不予确认。对于刘华剑提供的证明,该证明系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李肖肖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流水明细,该证据为李肖肖与刘荣顺之间的银行转账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确认。对于李肖肖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一份、工商登记信息公示打印件一份,聊天记录9页,刘华剑对于其从博兴县好艺佳厨业有限公司取走35063元货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刘华剑提供的《销售合同》、收据,刘华剑以此证明李肖肖在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的光纤激光切割机,刘华剑作为委托代理人为李肖肖垫付设备款20万元。对此,李肖肖提供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销售合同》中“刘华剑”为刘荣顺代签,刘华剑没有参与涉案《销售合同》的签订及付款。刘华剑则主张《销售合同》中“刘华剑”系其本人签字。为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证据规则,本院依法释明应当由刘华剑申请对《销售合同》中“刘华剑”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刘华剑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销售合同》中“刘华剑”是否系刘华剑本人签字无法确认。 另查明,刘荣顺与刘华剑系父子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26日,李肖肖、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李肖肖购买济南宏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光纤激光切割机一台,合同价款265000元。2018年10月25日,刘华剑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肖肖返还为其垫付的涉案设备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对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刘华剑的诉讼主张,李肖肖抗辩称其没有委托刘华剑与济南宏牛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刘华剑也未垫付20万元的设备款。本案应首先确认刘华剑与李肖肖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其后才能确定李肖肖是否应当偿还刘华剑为其垫付的设备款。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刘华剑未对涉案《销售合同》中委托代理人处的“刘华剑”是否是其本人签字进行鉴定,刘华剑与李肖肖是否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不能确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刘华剑主张李肖肖返还垫付的设备款,但无法确认其与李肖肖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刘华剑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三百九十七条、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华剑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00元,退还原告刘华剑;申请费1520元,由原告刘华剑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瑞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梦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