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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902民初1954号

王月鑫与张亚利,张军,郑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19-06-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月鑫;张亚利;张军;郑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民初1954号 原告王月鑫,女,汉族,出生于1973年1月22日,住陕西省平利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汪俊,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军,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8月2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张亚利,女,汉族,出生于1958年8月16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山,系其女婿。 被告郑欣,女,汉族,出生于1981年6月25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梁山,系其丈夫。 原告王月鑫与被告张军、张亚利、郑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月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利、郑欣委托代理人梁山到庭应诉,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某某、张亚利夫妻二人于2011年10月24日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将其享有的位于汉滨区XX路XX城XX小区的限价商品房购买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其支付了转让费五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开发商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项以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测绘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9月房屋竣工向原告交付后,原告依约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及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缴费凭证等全部材料,并对房屋装修后入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条件,但由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不幸因病去世,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妻子张亚利、儿子张军、女儿郑欣。原告多次与张亚利、张军、郑欣沟通,请求被告协助原告搬离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张亚利、郑欣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原告搬离过户手续,张军却称此事与他无关而拒绝配合办理,致使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办理,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安康市汉滨区黄沟路城投沁园小区第3幢2单元9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票据(房款发票、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完税)证明:该房屋虽是以被告名义购买,但实际购买人是原告,房款、住宅专项维修基金、契税完税都是原告的支付的。 2.《协议书》(原告与张某某、张亚利签订)证明:被告将原告购买权转给原告的事实。 3.照片,证明:原告是该房屋实际占有人,已将房屋装修并入住。 4.结婚证、张某某死亡证明、承诺书,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张亚利、郑欣辩称该原告所说的一切属实。房屋是原告购买的,因为买房时原告没有购买权,所以是以张某某和张亚利的身份购买,但购房款及房屋一切费用都是原告交的,原告入住后,因为政策原因一直暂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在可以办过户手续了,但张某某去世了,其子张军不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张亚利、郑欣未就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原告与张亚利夫妻二人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亚利、张某某将其享有购买位于XX沟XX段壹套房屋的购买权,自愿以伍万元整将购房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向其支付了转让费五万元,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开发商安康中心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了全部购房款394742元以及契税、公共维修基金、房屋测绘费等相关费用。2013年9月房屋竣工向原告交付后,原告依约取得了该房屋使用权及购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缴费凭证等全部材料,并对房屋装修后入住使用至今。该房屋现已具备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条件,但由于张某某于2014年12月30日不幸因病去世,原告多次与张亚利、张军、郑欣沟通,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张亚利、郑欣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张军却称此事与他人无关从而拒绝配合办理,致使房屋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至今无法办理。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依法确认安康市汉滨区黄沟路城投沁园小区第3幢2单元9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书》、《承诺书》、照片、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张亚利、张某某签订的转让房屋购买权《协议书》后,原告已付给张亚利、张某某5万元转让费。并将394742元全部购房款付清,并支付了大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费用。原告现已装修入住且实际占有,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判决如下: 安康市汉滨区黄沟路城投沁园小区第3幢2单元901号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王月鑫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月鑫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黄奕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