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3040号原告焦仁杰,男,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司三平,商丘市法制教育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新中,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
原告焦仁杰与被告岳新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仁杰的委托代理人司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新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焦仁杰诉称:被告岳新中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焦仁杰借款14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新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新中于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王景喜借款13000元,原告通过中原银行商丘学府支行将该款项转账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双方为此形成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原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岳新中向原告焦仁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仅向被告转账支付13000元,故本院按1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进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新中归还原告焦仁杰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焦仁杰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岳新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义务。本案受理费75元,由被告岳新中负担70元,原告焦仁杰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马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