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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行申209号

迟震兴、招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审判监督
案由
治安管理(治安)
当事人
迟震兴;招远市公安局;刘傲钦;潘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迟震兴,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付秀英(系迟震兴之母),女,196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招远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招远市公安局,住所地招远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孙书基,局长。 原审第三人刘傲钦,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第三人潘志,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迟震兴因与被申请人招远市公安局、原审第三人刘傲钦、潘志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行终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迟震兴申请再审称:

一、刘傲钦并非政府工作人员。2017年3月5日,迟震兴领着母亲到北京看病,在永定门汽车站下车后,被不认识的七八个人绑架、殴打并拖到一辆车上,刘傲钦、潘志等七八个人没有出示工作证等相关证明表明自己身份,也没有和迟震兴说一句话。迟震兴在车上报了警,这伙人在车上抢走了迟震兴的手机并对迟震兴进行数次殴打,并打碎了迟震兴的一幅价值1000余元的眼镜。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迟震兴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并且招远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12、13、14、15、17号证据都是非法证据,并没有质证,刘傲钦、潘志也没有到庭。1、招远市公安局梦芝派出所办案民警高合兵在对迟震兴及马春叶做询问笔录时,存在诱骗行为,整个过程没有出示工作证、执法证等相关证据,执法程序违法。该民警制作的询问笔录是自己书写,与迟震兴及马春叶所述的事实完全不一致。在一、二审过程中,招远市公安局并未提交制作迟震兴等三人询问笔录的录音录像,询问笔录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2、办案民警高合兵在刘傲钦、潘志及王希彦的自述材料、伤情照片下面都有签名和接收时间,并且有伤情照片的拍摄时间和地点。从刘傲钦、潘志及王希彦的自述材料看,均是2017年3月5日写的,内容也相当一致,互相作证,但与事实不符。从伤情照片看,刘傲钦照片是2017年3月5日18时30分拍摄于招远驻京办事处宾馆,后打印生成。但是从迟震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绑架、殴打迟震兴的人照片打印机看,照片上的人不止4个人。刘傲钦及王希彦和迟震兴同在一辆车上,而到达梦芝派出所,招远市公安局说是2017年3月6日2时许,就说明刘傲钦及王希彦的自述材料不是3月5日自己写的,伤情照片也不是3月5日在北京拍摄的。从潘志的伤情照片看,是2017年3月5日21时30分在北京宾馆自己拍摄的,后打印生成。潘志没有回招远的意图,因此潘志不可能在2017年3月6日7时30分到梦芝派出所把自述材料和伤情照片交给办案民警高合兵。同时,潘志也未和迟震兴在同一辆车上,迟震兴不可能用钥匙划伤潘志的手。以上事实证明刘傲钦、潘志的自述材料和伤情照片及王希彦的自述材料都是高合兵和他们一起捏造出来的。

三、招远市公安局对迟震兴作出的强制措施程序违法、行为违法。招远市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并没有向迟震兴宣告,也未将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迟震兴及其近亲属。拘留证、钥匙等物品至今没有交给迟震兴。招远市公安局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2、4、5、6、8,均没有迟震兴及其近亲属的签名,迟震兴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未进一步调查核实。

四、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违法。1、迟震兴是2017年8月2日上午拿着解除拘留证明书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一审法院向迟震兴要《行政处罚决定书》,迟震兴不知道什么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还让迟震兴下午交户口簿复印件。同年9月1日,一审法院才通知迟震兴到一审法院立案,还要求迟震兴把第三项诉讼请求撤掉,否则不予立案。2、迟震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2是解除拘留证明书,不是拘留证明书,一审法院说拘留证明书也就是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说迟震兴对招远市公安局的证据1、2无异议打基础。3、一审法院不允许迟震兴阅卷,复制庭审材料。4、一、二审法院不采用真实证据,而采用非法证据。5、一审法院孙学德2017年3月5日骗付秀英的弟弟付站基,说迟震兴在张华王家村党支部书记王宝章车上。6、迟震兴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被殴打而产生的招远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二审判决都没体现。而一、二审法院对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捏造的刘傲钦、潘志伤情照片,认定迟震兴殴打刘傲钦、潘志。迟震兴不在刘傲钦、潘志的管辖范围内,去北京看病,不可能殴打刘傲钦、潘志。7、迟震兴对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并不认可。而一审判决却认定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迟震兴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如果迟震兴对两份证据无异议,就不用到法院起诉了。8、迟震兴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是2017年12月4日,而二审法院2018年8月1日才通知去领判决书。综上,请求:1、撤销(2017)鲁0685行初46号、(2018)鲁06行终32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令招远市公安局撤销招公(梦)行罚决字(2017)1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招远市公安局承担。 招远市公安局未答辩。 刘傲钦、潘志未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梦)行罚决字(2017)1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迟震兴认为招公(梦)行罚决字(2017)1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提起本案再审申请的理由有:1、刘傲钦并非政府工作人员;2、招远市公安局对付秀英、迟震兴及马春叶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3、刘傲钦、潘志及王希彦自述材料、伤情照片不真实;4、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向迟震兴宣读,也未向迟震兴及其近亲属送达;5、一审法院要求迟震兴撤掉第三项诉讼请求;6、迟震兴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名称记载错误、病历没有认定;7、一审判决认定迟震兴对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与事实不符;8、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期限及二审审理期限过长。 1、关于刘傲钦并非政府工作人员的问题。涉案招公(梦)行罚决字(2017)10059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招远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作出的。对于被侵害人的工作单位、职务等身份问题,并非适用该规定所考量的因素。刘傲钦为政府正式工作人员与否,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作出的合法性并无直接关系。本院对迟震兴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2、关于招远市公安局对付秀英、迟震兴及马春叶制作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问题。迟震兴认为,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的制作过程中,招远市公安局办案人员未出示任何证据,笔录内容是招远市公安局自行编造的,与案件事实完全不符。对于迟震兴的上述理由,从三份询问笔录的形式上看,迟震兴、马春叶均在笔录上签字确认。付秀英虽未在笔录上签字,但笔录上载有付秀英拒绝签名的记录及办案民警隋丰刚、高合兵的签字。付秀英询问笔录的形式,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要求。从三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上看,虽付秀英并未签字确认,但其询问笔录内容能够同迟震兴、马春叶笔录内容相互印证,反映出付秀英存在参与撕打的行为。迟震兴关于招远市公安局制作三份询问笔录存在诱骗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迟震兴、马春叶在对询问笔录签字确认后,再行出具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的声明或证明,不足以对抗询问笔录的证据效力。且迟震兴、马春叶如认为询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其二人完全可以同付秀英一样拒绝签字。故迟震兴关于三份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一、二审对相关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3、关于刘傲钦、潘志及王希彦自述材料、伤情照片不真实的问题。迟震兴认为刘傲钦、潘志及王希彦自述材料、伤情照片的形成时间不符合实际情况,其内容为捏造。但迟震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对上述主张予以佐证,不能否定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该部分证据能够与招远市公安局对付秀英、迟震兴及马春叶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一、二审判决对该部分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 4、关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向迟震兴宣读,也未向迟震兴及其近亲属送达的问题。招远市公安局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载有付秀英、迟震兴拒绝签名的记录以及办案民警的签名。付秀英与迟震兴为母子关系,虽二人同时被公安机关拘留,但其二人确为近亲属。招远市公安局向二人进行送达和通知,亦不足以对本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产生实体影响。本院对迟震兴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5、关于一审法院要求迟震兴撤掉第三项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对一审案卷留存的起诉状及庭审笔录进行了审查,迟震兴所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明确记载。同时,迟震兴提出的第三项关于招远市公安局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应建立在本案所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基础上。现本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被确认违法,故对迟震兴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6、关于迟震兴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名称记载错误、病历没有认定的问题。一审判决对迟震兴提交的解除拘留证明书名称记载存在错误,迟震兴于二审上诉中已经提出,二审判决也已对该问题进行了指正,本案对该问题不再重复审查。对于迟震兴提交的病历,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亦对该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予以了载明,迟震兴的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迟震兴对招远市公安局提交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与事实不符的问题。迟震兴在一审中的委托代理人付秀英对于上述两份证据,在一审2017年10月26日的开庭审理中发表过质证意见。一审开庭笔录第12页明确记载付秀英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没有异议”。该份开庭笔录亦有付秀英的签字确认。迟震兴的该项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期限及二审审理期限过长的问题。首先,二审判决已对一审法院立案审查期限过长的问题予以指正,对该问题本案不再处理。另外,二审立案日期为2018年1月25日,结案日期为2018年7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二审审理过程中,经二审法院向本院报告,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批准延长二审审理期限,故二审审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故对迟震兴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招远市公安局作出的招公(梦)行罚决字(2017)10058号行政处罚决定有有效证据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正确。

一、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迟震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迟震兴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 琳

审判员 王云阁

审判员 曹林灿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王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