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331民初136号
原告:曾巧献,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荔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莉红,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有昌,男,196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市。
被告:张成富,男,1932年5月3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荔浦市。 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新学,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曾巧献与被告张有昌、张成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罗锦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雪梅、何桂钦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曾巧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将位于荔浦市杜莫镇杜莫村荔蒙北路26号被告房屋后搭建的小房屋、楼梯和菜园地所占土地归还给原告,并将土地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停止侵害;2、判决两被告将其位于荔浦市及墙体突出的部分(宽为0.5米,长为2.45米)拆除,将楼梯及墙体突出的部分所占的土地归还给原告;3、判决两被告将其位于荔浦市顶的两根排水管拆除,排除妨害,停止侵害;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一项,即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土地占用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1984年,原告的父亲曾祥芳与江文彬、黄启芳三人互换承包田,经过互换后原告家取得了位于杜莫供销社旅社边1.05亩的责任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被告张有昌房屋周围的责任田。1990年,三人所在的生产队、村公所均在《换田协议》签字同意换田。1991年6月1日,被告张有昌需要扩建房屋时,通过政府帮忙征用其旧房屋后的杜莫镇下樟村梁家队部分水田,也就是原告家与江文彬、黄启芳换来的那块责任田中的0.1亩。被告张有昌建新房屋时,把征用得来的0.1亩水田全部用来建房,并没有剩余空地。当时,原告父亲身患××,母亲患有精神疾病,家里没有劳动力耕种这块换来的责任田,原告年幼也不能耕种田地。被告张有昌建房时,超出征用的土地范围,占用原告责任田来建楼梯,其房屋楼梯间突出的部分即是占用原告的责任田来建造的。后来被告仍然得寸进尺,又在其房屋后侧占用原告的责任田来搭建小房屋。更过分的是,20年前被告还将原告的责任田填高,用来种菜。2018年,被告还擅自在占用原告责任田所建的菜地上建围墙。原告发现后非常气愤,将被告所建的围墙拆除,被告因此于2018年11月19日起诉至荔浦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恢复围墙原状。被告房屋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上己经清楚表明:房屋土地使用范围东至墙外边线止,接曾祥芳责任田;南至墙外边线止,与许瑞斌房屋、曾祥芳责任田相邻。法官经过实地测量,并结合被告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劝说被告撤诉。被告也自知理亏,于是向荔浦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荔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桂0331民初229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被告除了占用原告户的责任田用来建房屋楼梯、搭建小房屋和菜地外,被告还故意将房屋后侧楼顶的排水管直接排水进原告的责任田。房屋排水管直接朝向原告责任田排水,严重影响了原告对责任田的耕种管理,被告应当将排水管拆除,停止侵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告提供被告张成富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的宗地图来看,房屋东侧(即原告菜园地)确为曾祥芳的承包田,但国土部门不是承包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部门,无权对承包田的承包经营权予以确权,原告未提供曾祥芳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承包经营权证书,无法确认争议承包田是否为曾祥芳所承包,争议承包田尚存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双方的土地权属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外,即使原告的菜园地为曾祥芳的承包田,荔浦市于1982年前后将责任田分包到户,原告1989年2月3日才出生,在1995年荔浦市对部分承包田进行适当调整前,被告不是曾祥芳承包户内的成员,对曾祥芳的承包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1995年荔浦市对部分承包田进行适当调整后,被告是否分得承包田,是否与曾祥芳为同一承包户内的成员,被告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相关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承包田不得继承,2017年3月31日曾祥芳死亡后,如被告与曾祥芳不为同一承包户内的成员,原告对曾祥芳承包户内的承包田依法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告曾巧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曾祥芳为养父女关系。综上,争议承包田尚存权属争议,且原告曾巧献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是曾祥芳承包户内成员,对曾祥芳的承包田没有承包经营权,因此,双方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且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曾巧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锦锋
人民陪审员 陈雪梅
人民陪审员 何桂钦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陈江林
书 记 员 钟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