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5281刑初570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鸿鑫(绰号:“二腊”、“佳安”),男,199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商贩,住潮阳区。因本案于2019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9]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鸿鑫犯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桂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鸿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份开始,被告人杨鸿鑫与同案人李某(已判决)、叶某1、叶某2(另案处理)在xx市合伙经营一间废旧电路板粉碎加工场,并先后雇佣同案人王某、周某、赵某、曹某(均已判决)等人到该加工场务工,操作机器粉碎废旧电路板和变电器。杨鸿鑫在该加工场占股百分之五十,同案人李某、叶某1、叶某2等人合占股百分之五十。至2018年12月5日12时许被普宁市公安局查获,现场被查获废旧电路板、废旧变电器等物品18.095吨。经普宁市环境保护局鉴别:上述查获的废品为废电路板,被明确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为危险废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鸿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现场及物品的相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过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鸿鑫伙同同案人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侵犯国家对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制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杨鸿鑫所犯罪名成立。杨鸿鑫与同案人合伙开设废旧电路板粉碎加工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杨鸿鑫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杨鸿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鸿鑫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晓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吴育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倍以上的;(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六)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七)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八)违法减少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支出一百万元以上的;(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十一)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十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十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十四)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五)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六)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七)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八)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