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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黑0112民初410号

付德欣与何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1-02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德欣;何鸿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112民初410号

原告:付德欣,女,1972年1月28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何鸿飞,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住址哈尔滨市阿城区。

原告付德欣与被告何鸿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德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德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鸿飞偿还借款21.4万元,给付逾期利息20万元(以19.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9年3月30日)。2.判令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何鸿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何鸿飞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0日、2013年12月22日向付德欣借款22万元,出具《借条》2份,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不还款,何鸿飞自愿支付付德欣借款的两倍的数额。现还款日已经届满,经付德欣多次催要,何鸿飞仍不履行还款义务。何鸿飞未作答辩。付德欣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说明》证据材料,何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付德欣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付德欣与何鸿飞系朋友关系。何鸿飞于2013年12月19日欲向付德欣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何鸿飞向付德欣借款20万元,材料用款,期限为1年,即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如到期日未返全款,以石料市场价2倍偿还。双方约定后,付德欣实际向何鸿飞交付借款为19.4万元。借款到期后,何鸿飞未还款,其于2015年11月16日给付德欣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借条》还款日期到期,现重新签借条时间,此条与原《借条》同样有效。何鸿飞又于2013年12月22日向付德欣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付德欣2万元,何鸿飞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

本院认为,何鸿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何鸿飞向付德欣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法律保护。2013年12月19日欲向付德欣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违约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还款期限,付德欣实际交付借款19.4万元,该笔借款数额认定为19.4万元,借款到期后何鸿飞未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付德欣以实际借款19.4万元请求偿还并给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另,何鸿飞于2013年12月22日向付德欣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付德欣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综上,何鸿飞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付德欣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何鸿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付德欣借款21.4万元及逾期利息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10元、公告费560元(缓交),由何鸿飞负担(由执行机构在执行回款中优先扣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伟

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

人民陪审员  赵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石 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