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18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1年12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6月30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晋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晋宁区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罗正力、肖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初,李某2和杨某1(均已判刑)经商议,欲至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昆阳磷矿一矿区内盗采磷矿石,并到现场查看选点,该矿区位于“中国前寒武系(震旦系)—寒武系界线层型剖面省级地质自然保护区。”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受杨某1(已判刑)邀约后,带着“小四”等人到昆阳找到杨某1。杨某1、李某2、马某、杨某2等人(均已判刑)在杨某1经营的寄售行内商量盗采磷矿石一事,并对出资及分工进行了具体安排,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到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大修厂背后山下集中。2016年12月20日23时许,李某2、杨应波、李某2、马利兵、杨磊(均已判刑)带着各自邀约的人及准备的挖机、大车等器械到达昆明市晋宁区昆阳街道办事处大修厂背后山下集中,经分工后,由杨某2(已判刑)带领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去半山看守点对负责看守该自然保护区的李某2、李某1进行控制,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机械驶入保护区内盗采磷矿石,至2016年12月21日6时许,共盗采磷矿石20余车。后杨某1等人将涉案磷矿石通过杨某3以8万余元的价格出售。2016年12月22日,公告机关缴获涉案的矿石经对矿石进行称量,净重678.12吨;经对缴获的矿石取样化验,化验结果为:矿石五氧化二磷品味为26.38%;经鉴定,缴获的矿石价值人民币12206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伙同他人擅自进入“中国前寒武系(震旦系)—寒武系界线层型剖面省级地质自然保护区”开采磷矿石,所开采磷矿石价值122062元,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劣迹,属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在庭审中辩解认为自己是被人利用才参与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不大,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李某2、杨某1、马某、杨某2的供述、参与人员蒋某、陈某、景某、陆某的供述、证人张某1、李某1、李某2、张某2、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的陈述、鉴定聘请书、云南省核工业二〇九地质大队检测报告、晋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经质证,被告人杨某某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中国前寒武系(震旦系)—寒武系界线层型剖面省级地质自然保护区”开采磷矿石,所开采磷矿石价值122062元,造成地质遗迹永久性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梅
审 判 员 徐 耀
人民陪审员 罗俊贤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叶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