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豫03民终1402号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3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蒋卫林;吕敏;蒋卫民;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4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国花路魏紫路口。

负责人:朱延华,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双双,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西庄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海末,该公司生产部部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林,男,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敏,女,196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蒋卫林之妻。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卫民,男,196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蒋卫林之兄。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权,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梦柯,河南仕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产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王桦,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彬彬,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奡卉,女,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妮,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延萍,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彬,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以下简称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欣公司)、蒋卫林、吕敏、蒋卫民、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违约,上诉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上诉人应该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忽视本案贷款宣布提前到期的事实,同时又不顾2019年3月31日前无法偿还贷款的可能性,直接按照未逾期的利息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既不符合约定,也不符合客观情况。蒋卫民是本案贷款抵押人,同时也是原债务抵押人,不能免责。蒋卫民在本案中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签署了抵押承诺书,抵押承诺书明确载明本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本案贷款是用于还《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债务,而蒋卫民也是该债务的担保人。因此蒋卫民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蒋卫林系同欣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敏系同欣公司高管人员,都是2018年6月15日才变更,二者都是原承兑协议即原债务的保证人,对本案贷款借新还旧的用途也是明知的,依法不能免责。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系天宇公司的股东,为本次贷款签署了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并加盖天宇公司公章,天宇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对本案贷款属于借新还旧是明知的,依法不能免责。一审法院关于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错误,依法不能免责。同欣公司、蒋卫林、吕敏、蒋卫民辩称,1、关于罚息计算我方不予认可,本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至今并没有到期。上诉人主张的罚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关于蒋卫民即便是原债务担保人,也不能证明蒋卫民在本案借款担保中对担保合同的内容借新还旧的情况是知情的。3、关于蒋卫林、吕敏即便是原债务保证人,蒋卫林曾系法定代表人也不能证明对本次担保属于借新还旧是知情的。毕竟保证合同内容是由上诉人员工手写添加后形成的担保合同,蒋卫林虽属于同欣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公司之前所有签章行为也是在其担任该职权过程中通过公司的授权而行使的,并不属于个人行为。并不能因此推理被上诉人对借新还旧的内容是知情的。4、一审法院对于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员工手写添加上去的借新还旧的内容应当由双方确认后由担保人签字或按指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天宇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四被上诉人对借新还旧不知情,上诉人也无法证明保证人对借新还旧的内容知情。一审法院对于格式条款的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的员工手写添加上去的借新还旧的内容应当由双方确认后由担保人签字或按指印。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同欣公司向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5月2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13.05%计收利息和复利,截止2018年7月18日共欠利息51666.85元);2、依法判令天宇公司、蒋卫林、吕敏、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同欣公司应当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对蒋卫民以其抵押的房产(权利证号:洛房权证字第00062523)承担保证责任,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对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同欣公司、天宇公司、蒋卫林、吕敏、蒋卫民、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同欣公司未归还洛银2017年国花路支行银承协字第171101201001041544、171101201001039701、171101201001039571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承兑垫款所欠款项,2018年3月30日,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同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流资借字第181101GX00796、181101GX00737、181101GX0079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三份,借款金额共计69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以上合同第四条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进行了约定:“一、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固定利率,即8.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

三、本条中的起息日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

四、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甲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

五、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五)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逾期是指甲方末按期清偿或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分次还本计划期限归还借款的行为。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该三份借款合同第十二条其他约定事项均书写载明:本贷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承兑垫款所欠款项。2018年3月31日,同欣公司给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出具“贷款借据”三份,分别载明:借款金额300万元、290万元、100万元,约定偿还日期均为2019年3月30日,借款利率8.7%。同日,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同欣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

一、此协议为双方签订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流资借字第181101GX00796、181101GX00737、181101GX007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三份主合同项下补充协议;

二、为保证贷款安全收回,经双方协商贷款本金实行分期还款,具体安排为:2018年4月21日至2019年3月21日,每月21日还款1万元;

三、同欣公司应严格按照上述时间偿还,否则视为对三份主合同违约。同日,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天宇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高保字第181101GX00737738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81101GX00737802B、803B、739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吕敏、蒋卫林签订合同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个最高保字第181101GX00737794B、795B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蒋卫民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高抵字第181101GX007971257D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上四份保证(抵押)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内容“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流资借字第181101GX00737、181101GX00796、181101GX007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7年国花路支行银承协字第171101201001041544、171101201001039701、171101201001039571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承兑垫款所欠款项”均系银行工作人员所添加。合同签订后,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依合同约定向同欣公司发放了借款690万元。同欣公司于2018年4月21日、5月21日向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各1万元,利息支付至2018年5月20日。之后,同欣公司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未再按约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多次向同欣公司及其保证人催要该款无果后,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被告同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入账通知单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被告同欣公司借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借款本金690万元之事实,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同欣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同欣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不能实现双方的合同目的,故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要求被告同欣公司提前偿还借款688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8.7%计算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借款尚未到期原告即要求各被告提前还款,故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要求被告同欣公司支付借款罚息(自2019年3月31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罚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内容“本担保人知悉借款人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与贵行签订编号为洛银2018年国花路支行流资借字第181101GX00737、181101GX00796、181101GX0079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用于归还洛银2017年国花路支行银承协字第171101201001041544、171101201001039701、171101201001039571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承兑垫款所欠款项”,是双方签合同后原告单方添加的,还是先添加该内容然后双方才签订的合同,双方说法不一。因该格式合同版本是由原告所提供,故双方对合同内容产生歧义时,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加之涉案的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中其他约定事项内容是原告员工手写的,该添加的内容未经保证人签字或捺印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各保证人对涉案借款属借新还旧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天宇公司、蒋卫林、陈彬彬、吕敏、姜奡卉、杨小妮、蒋卫民对涉案借款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要求被告天宇公司、蒋卫林、陈彬彬、吕敏、姜奡卉、杨小妮、蒋卫民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借款688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5月21日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7%计算利息);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6322元,由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提交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8年3月30日蒋卫民签署的《抵押人承诺函》一份,上载明:“……本人声明:知悉以上借款合同贷款资金实际用途是用于偿还借款人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7)年【国花路支】行银承协字第171101201001041544号;2017年3月29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7)年【国花路支】行银承协字第171101201001039701号;2017年3月28日与贵行签订的编号为洛银(2017)年【国花路支】行银承协字第171101201001039571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承兑垫款所欠款项……”抵押人蒋卫民签字并按捺指印;2、2016年10月12日蒋卫民与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蒋卫民在2016年即为同欣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提供抵押担保,蒋卫民明知2018年的新贷款用途是用于归还原《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债务。故蒋卫民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上诉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第二组证据:1、2018年3月30日蒋卫林签署的《借款人承诺函》一份;2、同欣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上载明:2018年6月15日股东由蒋卫林、吕敏变更为张海末,法定代表人由蒋卫林变更为张海末;3、2016年9月29日,蒋卫林、吕敏等人与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8年3月30日,同欣公司向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申请借新还旧时,被上诉人蒋卫林、吕敏仍是同欣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且蒋卫林、吕敏是原承兑协议的保证人,该两人对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是明知的,依法不能免责。第三组证据:2018年3月1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上载明:“经我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研究决定,同意在贵行办理(或为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累计人民币(大写)柒佰万元以下(含)的借新还旧的业务……董事会(股东会)人员签字: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被授权人签字:陈彬彬申请人天宇公司加盖印章”。证明天宇公司内部在2018年3月1日就为同欣公司提供担保一事形成了董事会决议书,天宇公司及其股东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对本案贷款借新还旧的用途是明知的,四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免责。同欣公司、蒋卫民、吕敏、蒋卫林质证称,第一组证据:《抵押人承诺函》真实性无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属于格式合同,内容手写添加并不能证明承诺人对新的债务内容借新还旧是知情的。第二组证据:《借款人承诺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蒋卫林、吕敏对借新还旧的借款用途知情。《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吕敏、蒋卫林对原债务签章便推定对本案借新还旧是知情的。对第三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天宇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质证称,对于第一、二组证据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其真实性不清楚,该证据空白处书写部分并非是三被上诉人笔迹,系上诉人自行添加,对其合法性上诉人在空白处自行添加借新还旧内容,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者按指印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即上诉人未明确告知或提示本案所涉借款是借新还旧,被上诉人对借新还旧并不知情,该份证据不应作为新证据予以认定。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提交落款日期为2018年4月26日的豫(2018)洛阳市不动产证明第1060305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上载明: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坐落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北××街坊××3-502,不动产权证号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权利人蒋卫民。证明就蒋卫民名下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北××街坊××3-502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对该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各被上诉人未在本院规定时间内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同欣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第四款均约定,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同欣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该条第二款约定,甲方违约情形:(一)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另,一审中同欣公司提交的2017年8月14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陈彬彬,二审中,同欣公司提交的2018年9月30日的营业执照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王桦。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关于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上诉主张应按照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的问题,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与同欣公司签订的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有借款本息的偿还期限及金额,同欣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同欣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同欣公司立即偿还该笔借款的本息,同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88万元及罚息。故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要求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年利率13.0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上诉主张本案担保人对案涉借款借新还旧的用途是明知的,各担保人对此均不予认可,且认为案涉保证合同其签名时手写部分为空白。对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有保证人天宇公司盖章,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彬彬签字,《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保证人均签名。上述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范围,并载明合同一式叁份,由保证人、债权人、债务人各执一份。蒋卫林、吕敏、天宇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辩称其签名时手写部分为空白,其他约定事项是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在其签字后填写的,其对借新还旧的用途不知情,洛阳银行国华路支行对此不予认可,各担保人亦未提供其所持有的合同证明其他约定事项处没有手写部分或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蒋卫林系案涉借款合同借款方同欣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吕敏系该公司的股东,且其二人既是夫妻关系亦是原债务的担保人,其对案涉借款的用途应是明知的。天宇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在天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授权书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亦是对案涉借款借新还旧事实的认可,其对案涉借款的用途亦是明知的。即使依各保证人的辩称其签名时保证合同手写部分为空白,天宇公司作为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蒋卫林、吕敏、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自己在保证合同上盖章或签名的法律后果,其放弃审查合同内容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蒋卫民与蒋卫林系亲兄弟关系,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提交的蒋卫民签字的《抵押人承诺函》中明确载明案涉借款690万元是用于偿还2017年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下承兑垫款所欠款项,且蒋卫民对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于2018年4月就其名下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北××街坊××3-502洛房权证市字第××号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亦证明其对借款借新还旧的用途是明知的,其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洛阳银行国花路支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302民初12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借款本金688万元及利息(以年利率13.05%为计算标准自2018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如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以蒋卫民提供的洛房权证市字第××号项下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蒋卫民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蒋卫林、吕敏、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卫林、吕敏、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花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32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共计66322元,由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9960元,由洛阳同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蒋卫林、吕敏、蒋卫民、洛阳天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陈彬彬、姜奡卉、杨小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永爱

审判员  陈加胜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