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2民初2114号
原告:顾大剑,男,1982年8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索政华,女,1985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顾大剑与被告索政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大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政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大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索政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250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算至款付清为止),庭审中原告将其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250元;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不要求被告支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17年8月6日被告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5250元,有被告打的借条为凭,原告通过银行电子转账及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清偿。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如上诉求。
被告索政华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其中一部分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的40000元欠条中就包含本金和利息,其中利息5000元,不存在再有利息之说,但原告曾不止一次说这是他赠予被告,原告主动补偿被告的。借原告68000元属实,已偿还原告2750元,双方约定2年还清,现未满1年,未到清偿时间,现因被告经济困难,无能力清偿,请法院予以调解。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出具欠条1份;2、被告出具借款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8000元之事实。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条,形式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举证之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大学同学,2018年8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从2017年6月索政华欠顾大剑金额40000元本金和利息(含利息5000元)。2018年8月5日,被告索政华因经济困难又向原告借款68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年,每个月25号前还款3261.73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出具借款协议书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5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65250元,被告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清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并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出具欠原告40000元本金和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中利息5000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65250元借款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该笔借款原、被告虽约定还款期限为2年,但起诉前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明不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这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00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顾大剑借款本金100250元二、驳回原告顾大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索政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彭家鑫 微信公众号“”